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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洪建与辛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建,辛涛,赵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孙洪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涛,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赵旭东,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孙洪建与被告辛涛、被告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洪建的委托代理人泮正伦,被告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洪建的委托代理人泮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涛、被告���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建诉称,2013年2月18日与4月17日,被告辛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均由被告赵旭东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8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旭东辩称,辛涛称这些钱都已经偿还了,并写了字据和摁了手印。被告辛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辛涛向原告孙洪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孙洪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至,全部本息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共计三个月,每月17日为还款日,还款额为8866元。借条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额外每日按照5%计收复利作为罚息。被告赵旭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4月15日,被告辛涛向原告孙洪建借款22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辛涛向原告孙洪建借款70000元。被告辛涛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孙洪建出具借款92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全部本息于2013年5月1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并额外每日按照5%计收复利作为罚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旭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辛涛收到借款112000元,并为原告孙洪建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辛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孙洪建要求被告辛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洪建主张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还款本息��26598元,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辛涛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孙洪建主张的9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是约定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及罚息,该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辛涛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赵旭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旭东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建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赵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辛涛、被告赵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