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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科鹰技术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科鹰技术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北京神州科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皮村环岛科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顾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开发区东昌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神州科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神州科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910000元的LED电子显示屏及附属设施一套。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显示屏,但被告仅给付原告682500元货款,尚欠22750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交接单上显示的参加验收人员也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10000元的LED显示屏及附带设施一套。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如约为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成显示屏,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82500元价款,余欠22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立合同书、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据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