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乃清与被告张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乃清,张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钟乃清,男,1949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张保明,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钟乃清与被告张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乃清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保明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保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所借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保明偿还原告钟乃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