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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73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甲起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于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因被告拒绝提供身份证,无法办理出生证及户口申报)。因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特别是原告怀孕后,在怀孕过程中诊断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对是否生育发生争执,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的生育费用9664.37元。原告许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准生证、温岭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两份,彩色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出生后在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9664.37元。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成长,也不应该离婚。被告配合过原告办理出生证,但是原告后来不同意。对于是否生育孩子,双方家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是不生育的,后来原告又改变主意生育,被告也同意并配合办理出生证。被告方在原告生育后将10200元交给原告作为生育子女的营养费用,但是该款原告送还给被告。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