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钟胜洪、程桂栏、冯楚、冯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市区。负责人黄志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富泉,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流霞,女,该行员工。被告钟胜洪,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桂栏,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冯楚,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冯泽敏,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诉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冯楚、冯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富泉,被告冯楚、冯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6日,被告钟胜洪在云城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7841113062720193)。同一天,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帐户(帐号为:605937002220567948)发放了人民币贷款拾万圆整。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5.30%,贷款用途为进货。”又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钟胜洪共偿还了本金5078.07元和利息5243.46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94921.93元,利息(含罚息)27429.51元,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2351.44元。罚息的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第一项计算。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钟胜洪的经营场所(云城区宏洲厂,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永桥地段即淀粉厂后面))进行当面催收时,被告钟胜洪表示因生意惨淡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拖欠的贷款。被告程桂栏是被告钟胜洪的配偶,其清楚被告钟胜洪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应该共同偿还。被告程桂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署名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程桂栏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钟胜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钟胜洪、冯楚、冯泽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楚、冯泽敏应该对被告钟胜洪的逾期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在被告钟胜洪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楚、冯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处: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胜洪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21.93元和到期利息(含罚息)27429.51元,共计122351.44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程桂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钟胜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冯楚、冯泽敏对被告钟胜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用、资产保全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钟胜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5.30%”;对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罚息计算的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钟胜洪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放款账号所属银行卡为被告钟胜洪提供和所有。3、还款记录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钟胜洪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921.93元及利息27429.51元。4、“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钟胜洪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程桂栏作为配偶同意借款并签字。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冯楚、冯泽敏对被告钟胜洪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冯楚、冯泽敏身份资料,证明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冯楚、冯泽敏的身份及家庭情况等。7、营业执照等经营实体资料,证明被告钟胜洪经营的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冯楚、冯泽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对所欠款项分期偿还。被告冯楚、冯泽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钟胜洪和配偶程桂栏,冯楚和配偶祝锦燕、冯泽敏和配偶陈燕霞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530121301228477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钟胜洪、冯楚、冯泽敏在该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栏上签名确认,被告钟胜洪的配偶程桂栏,冯楚的配偶祝锦燕、冯泽敏的配偶陈燕霞在该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6日,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署名,该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买石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钟胜洪、程桂栏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07841113062720193),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钟胜洪的个人帐号605937002220567948上发放了款项100000元。被告钟胜洪借款后,到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只归还了本金5078.07元、利息5243.46元。现被告共拖欠本金94921.93元,利息27429.5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钟胜洪与被告程桂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钟胜洪、程桂栏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冯楚、冯泽敏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钟胜洪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拖欠本金94921.93元和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钟胜洪归还借款本金94921.93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429.51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钟胜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钟胜洪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程桂栏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桂栏应与被告钟胜洪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冯楚、冯泽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冯楚、冯泽敏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楚、冯泽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4921.93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429.51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二、被告冯楚、冯泽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冯楚、冯泽敏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