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剑锋、曾林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剑锋,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雄武,系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柘信用社员工。被告包剑锋。被告曾林卫。被告包圣远。被告罗敏杰。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剑���、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包剑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另加2014年10月21日前尚欠利息1715.06元)。2、被告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包剑锋以收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剑锋、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剑锋发放贷款200000元,适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1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包剑锋发放了第一笔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51‰;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包剑锋发放了第二笔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51‰。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1715.06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另加2014年10月21日前尚欠利息1715.06元)。二、被告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包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包剑锋、曾林卫、包圣远、罗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