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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A77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被害人)驾驶的辽A2A5**号出租车相撞后弃车逃离现场,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某胸部、骨盆处受伤,车内乘客霍某某(被害人)胸部、刘某某(被害人)左股骨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霍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霍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5137元。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赔偿辽A2A5**号出租车车主涂丽君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苑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霍某某、刘某某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后果,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晶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