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泽林与白凤琴、张明、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林,白凤琴,张明,杨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杨泽林,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白凤琴,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明,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海兵,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杨泽林诉被告白凤琴、被告张明、被告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林、被告白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被告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林诉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给福顺园酒楼送鹌鹑蛋、鸡蛋、鸡胸、鸭胸以及多种副食调料,价值58254.9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明、杨海兵承包经营该酒楼,张某某任该酒楼吧台收银员。原告每次送货时,都经张某某验收,并出具所送物品、时间、金额的收据,并加盖福顺园酒楼发票专用章。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不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58254.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白凤琴辩称,2012年8月28日我把福顺园酒楼已经转租给了张明和杨海兵,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次日我电话告知杨泽林,我们将酒楼转租出去了,要他来饭店将8月28日前的账全部结清,8月29日起的账我们不再承担责任了。酒楼出租以后为了便于张明和杨海兵向外开税票,我将开税票的发票专用章留给了张明和杨海兵,其余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个人公章都是我持有,发票专用章除开税票外根本就不能从事任何业务,只是原告与张明、杨海兵双方共同认可的一种凭据,与我无关。所欠货款和利息都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应当由张明和杨海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未到庭,在谈话笔录中辩称,我和杨海兵合伙开的福顺园饭店,白凤琴是房东,张某某是吧台的收银员。被告杨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凤琴系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登记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8月28日,白凤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合伙人高某某(甲方)与张明、杨海兵(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租赁给杨海兵、张明,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合同附件一中载明为了减少乙方办证负担,甲方将法人代表的各种证件交乙方使用,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办理检证等业务,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应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白凤琴认可将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发票专用章交给张明和杨海兵使用。原告杨泽林提供某水产肉类副食超市进出库单90份,证明给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送货所欠货款58254.9元未付,进出库单上载有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加盖有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发票专用章,并有张某某的签字。被告白凤琴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金额为964.5元只有张某某签字没有酒楼盖章的进出库单有异议,对其余进出库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杨泽林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饭店转让的事情是他们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原告杨泽林与被告张明、白凤琴均认可张某某是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收银人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进出库单、《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杨海兵在经营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期间,向原告杨泽林购买鹌鹑蛋、鸡蛋、鸡胸、鸭胸以及多种副食调料,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泽林依约供应了货品,被告张明、杨海兵应当给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进出库单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5日金额为964.5元的进出库单,因为只有张某某的签字并无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盖章,无法证明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收取货物,所以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对被告白凤琴关于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上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杨海兵作为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凤琴作为包头市青山区福顺园酒楼的登记业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只能作为其双方产生纠纷时的依据,不能排除双方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杨海兵给付原告杨泽林货款5729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明、杨海兵支付原告杨泽林货款57290.4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白凤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有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