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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锡提与厉杨威、金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提,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许锡提。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厉杨威。被告:金晓萍。被告:金荣敖。被告:金杨君。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原告许锡提为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厉杨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厉杨威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金杨君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221-1号2单元6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锡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厉杨威因购木头需资金向原告许锡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起到2015年1月24日止,借期月利息按2.8分计算,逾期加收滞纳金等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许锡提委托案外人张国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厉杨威的账户。并由被告厉杨威在借条下方的收条中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锡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厉杨威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8元,减半收取7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厉杨威负担,被告金晓萍、金荣敖、金杨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