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与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均无按期如数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吕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仲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