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绍兴与张瑞文、陈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兴,张瑞文,陈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林绍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文,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默,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绍兴与被告张瑞文、陈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张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要求暂停本案的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兴诉称,被告张瑞文因从事运输行业,三次向原告林绍兴借款购买江环牌货车,分别为:1、2008年3月7日,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闽E1××××号货车,约定13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2、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闽E305**号货车,约定13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3、2008年6月10日,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闽E4××××号货车,约定15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截止2011年9月7日,用于购买闽E1××××号货车的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65000元;截止2011年9月4日,用于购买闽E3××××号货车的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0元;截止2011年5月10日,用于购买闽E4××××号货车的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76000元。该三笔欠款被告张瑞文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张瑞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默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48750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1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60000元);3、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6612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文辩称,因当时本被告买车资金不足,原告林绍兴及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贷款,并负责车辆挂牌登记注册,以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后因原告林绍兴及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车辆案发,以至于本被告拒绝还款。请法庭对本案车辆进行核查评估,对多年来经营伪劣产品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三份借条期限已过两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林绍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文因经营车辆运输,三次向原告林绍兴借款购买货车。具体分别为:1、2008年3月7日,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环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闽E1××××号,并以所购车辆作借款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每月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1%计付,还本减息,逾期按3%罚息;2、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瑞文又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环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闽E3××××号,并以所购车辆作借款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每月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1%计付,还本减息,逾期按3%罚息;3、2008年6月10日,被告张瑞文再次向原告林绍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环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闽E4××××号,并以所购车辆作借款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每月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1%计付,还本不减息,逾期按3%罚息。事后,被告张瑞文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17日的最后一次还款,2008年3月7日的借款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能归还;2008年4月19日的借款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9月4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能归还;2008年6月10日的借款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能归还。经催讨,被告张瑞文至今未再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瑞文、陈默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的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张瑞文、陈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绍兴、被告张瑞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林绍兴提供的证据:1、借条3份,2、收据1份,3、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户籍证明2份、漳浦县旧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5、证人柯顺生证言,6、证人何时贤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瑞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各与被告张瑞文见过一次面,但时间无法确定,见面没有谈及催讨欠款的事。2013年5月,被告张瑞文到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是因闽D8××××号货车出车祸,需公司提供相关证件,但没有催讨本案欠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5、6,证人柯顺生、何时贤均证实2012年6月间向被告张瑞文催讨过本案欠款,被告张瑞文承认曾与二证人各见过一次面,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可认定2012年6月间原告林绍兴曾派二证人向被告张瑞文催讨过欠款。证据1-4,被告张瑞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文因向原告林绍兴借款用于其向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瑞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瑞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瑞文、陈默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文向原告林绍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默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林绍兴请求判令被告张瑞文、陈默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65000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支付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1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支付本金人民币76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按3%罚息,三笔借款尚欠本金部分均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约定逾期按3%罚息明显偏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瑞文辩称,要求对本案车辆进行核查评估,对经营伪劣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瑞文与案外人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依法另外主张权利。辩称的本案三份借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三份借条,被告张瑞文已分别实际履行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7日,且2012年6月间原告林绍兴曾派证人柯顺生、何时贤向被告张瑞文催讨过欠款,故原告林绍兴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张瑞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文、陈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绍兴2008年3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张瑞文、陈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绍兴2008年4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张瑞文、陈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绍兴2008年6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19元,由被告张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