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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与邵明、吴中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3小区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职工。被告吴中全,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职工。被告李刚,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职工。被告任贺玲,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市分行)与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刘燕莉和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石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谢淼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谢淼借款20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及项红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及项红波对谢淼的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谢淼发放贷款2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谢淼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37.34元之外,剩余借款165962.66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对谢淼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4962.66元;2、四被告对谢淼2012年4月19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2591.44元;3、四被告对谢淼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借款期间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罚息3317元;4、四被告对谢淼从2015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发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的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邵明辩称:被告邵明在担保合同签名属实。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邵明只见到被告李刚一个人,其他担保人均不认识。由于本案担保合同没有建立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故该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邵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中全辩称:被告吴中全不认识其他担保人,也没有见过。没有人告知我签字后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中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刚辩称:对担保合同不认可。被告李刚本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已还完。谢淼作为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应当向谢淼主张权利。被告任贺玲辩称:为了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任贺玲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转让给了他人。其他担保人我均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谢淼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谢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项洪波及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项洪波及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对谢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谢淼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谢淼归还原告借款35037.34元和利息15962.66元,剩余借款164962.66元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月31日,谢淼未归还借款产生利息32591.44元,罚息3317元。另查明:谢淼及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均从原告处借款。除谢淼的借款尚未全部归还外,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对账单、个人贷款流程系统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自愿为债务人谢淼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为债务人谢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谢淼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谢淼进行追偿。本案庭审中,四被告认可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辩解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以及被告在担保合同签名时不认识借款人谢淼和其他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将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对借款人谢淼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借款本金164962.66元;二、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对借款人谢淼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借款利息32591.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对借款人谢淼的借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罚息33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款项合计为200871.11元,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送达90元,合计2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明、吴中全、李刚、任贺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