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晋与毛义才、翟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曹晋。委托代理人邱奇先、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义才。被告翟祥英。原告曹晋与被告毛义才、翟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义才、翟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晋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毛义才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义才向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次年5月24日前还清,月息2%,即月利息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对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还100000元,此后每月还100000元,若有一期未还,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又分别向其借款五次,计款310000元。故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310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义才、翟祥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郑昌付、曹晋与毛义才签订了一份内容为:“毛义才于2012年9月5日向杨远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向杨远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就这两笔200万元的借款郑昌付、曹晋与毛义才作出以下说明:1、郑昌付和曹晋自愿用郑昌付和曹晋房产给楚亚华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所贷出的款项来偿还此笔贰佰万元的借款;2、郑昌付和曹晋的房产给楚亚华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所贷出的款项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本人使用陆佰万元整,其中贰佰万元替毛义才偿还杨远庆的借款,实际使用肆佰万元整;3、毛义才向杨远庆��款的200万元债权转移给郑昌付,毛义才再向郑昌付办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4、郑昌付的贰佰万元人民币转账到杨远庆的个人账户,则毛义才向杨远庆的贰佰万元借款全额还清”的说明。当日,曹晋与毛义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毛义才向曹晋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月利息40000元,于每月24日一次付清给原告,不得拖欠;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毛义才自愿用自己投资的枣阳市粮校项目的门面作为抵押还曹晋贰佰万元整。毛义才还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据。2014年7月26日,杨远庆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共收到楚亚华豪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此款是曹晋替毛义才偿还在我处借款(同意还款协议有郑昌付、曹晋和毛义才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毛义才未按期��付利息,期间毛义才称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又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同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8日分四次向曹晋借款2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19日,毛义才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曹晋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11月28日前还1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伍万元整至还清为止,若有一期违约,曹晋可请求全部偿还”的保证书。因毛义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起纠纷,为此原告曹晋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1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晋以多计算70000元为由将原请求的2310000元变更为2240000元。另查明,曹晋与郑昌付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登记;毛义才与翟祥英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毛义才借杨远庆款2000000元未还,经郑昌付���其妻曹晋与毛义才协商,由曹晋替毛义才向杨远庆偿还了2000000元债务,债权人杨远庆认可,曹晋与毛义才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晋与毛义才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毛义才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后毛义才又以保证书的形式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伍万元整至还清为止,若有一期违约,曹晋可请求全部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毛义才又分4次向曹晋借款240000元,经曹晋催要,毛义才亦未支付,曹晋诉求毛义才偿还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的所有借款均发生在毛义才与翟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曹晋要求被告毛���才、翟祥英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毛义才、翟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晋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80元,由毛义才负担29720元,曹晋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德照审判员任耀坤审判员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德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