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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关心原告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詹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少沟通产生夫妻矛盾。为此,詹某某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詹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