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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陈启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1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宜,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陈启宜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焦点印象酒店8701和8809号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张某、陆某、奚某一起吸食,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启宜及张某、陆某、奚某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启宜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点印象酒店在住换房某、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陆某、奚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陈启宜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启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共1日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