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小侠、云贺成诉被告张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侠,云贺成,张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蔡小侠,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小学文化,住蒙城县。原告:云贺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蔡小侠,系云贺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军,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蔡小侠、云贺成诉被告张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侠、云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侠、云贺成诉称:2012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秀军驾驶皖C08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5线74KM+600M处路段时、与原告云贺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云贺成的车受损,蔡小侠、云贺成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军、云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小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秀军驾驶的皖C082**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扣除了张秀军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的1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小侠各项损失3052元、赔偿原告云贺成各项损失17370.91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被告张秀军、原告云贺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小侠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小辛集乡李庙村村委会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应损失;3、安徽庄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安徽公平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方的损失;4、(2012)蒙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5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张秀军驾驶的皖C08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2)现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张秀军应赔偿的部分还未赔偿。被告李张秀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秀军驾驶皖C08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5线74KM+600M处路段时、与原告云贺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云贺成的车受损,蔡小侠、云贺成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军、云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小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秀军驾驶的皖C082**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扣除了张秀军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的10%。原告蔡小侠治疗终结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6500元-7500元。蔡小侠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8534.4元、误工费12121.2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1元,以上各项中被告张秀军应赔偿的部分为:鉴定费1801元(后续治理费7000元+营养费2520元)×50%×10%=2277元。原告云贺成治疗终结后经评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两个伤残;三期为:休息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9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云贺成的损失为: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023.6元、护理费15240元、伤残赔偿金801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张秀军应赔偿的部分为:鉴定费2200元+〈170384.88元-(110000元-47487.6元)+营养费3600元〉×50%×10%=77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中的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小侠2277元、赔偿原告云贺成77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小侠、云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730元,由被告张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