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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278号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芬诉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峰、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因腰椎疼痛入住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于同月25日对原告实施腰椎内固定术等手术。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二次手术后,出现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至今。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8950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误工费59172元、住院护理费108000元、出院护理费576000元、××赔偿金689292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68787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181509元,另加医疗费8000元,合计1189509元。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处置符合诊疗规范,医疗行为无过错,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芬因腰痛及双下肢麻木疼痛6年,加重1年,于2013年7月21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性骨折;2、胸腰段后凸畸形;3、腰椎管狭窄症(L3/4、L4/5)。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行胸腰椎后路T12截骨矫形植骨内固定术+T10椎体成形术+L4/5椎管减压术。因术后出现急性硬膜外血肿形成,于术后第二天行胸腰椎后路血肿清除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性骨折;2、胸腰段后凸畸形;3、腰椎管狭窄症(L3/4、L4/5);4、胸腰椎术后硬膜外血肿形成;5、双下肢瘫痪;6、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尿路感染。2013年9月6日,原告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进一步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同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477天。综上,原告共住院56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号】认为,1、被鉴定人李秀芬目前伤残等级为二级××;2、手术后护理期限为540天,伤残评定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根据李秀芬入院时的症状及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被告对李秀芬拟行的手术治疗具有指征,符合诊疗常规。李秀芬术后出现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时间上与经治医院手术存在连续性,在临床表现上与手术平面脊髓损伤后所致的表现相吻合。对该类手术,术中应严密观察、保护脊髓、神经,仔细止血,尤其在矫形过程中还应特别关注脊髓、重要血管的牵拉情况等,经治医院术中观察、止血不够彻底,使术后血肿压迫脊髓,存在过错,虽然及时进行二次手术清除血肿,但仍使患者遗留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功能障碍。然而,医院所行的手术难度非常大,尤其在对脊柱矫形的过程中,容易因牵拉、矫正等因素对脊髓、神经、血管等造成一定的损伤。即使经治医院在术中完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术中观察、止血等操作非常仔细、彻底,也难以完全避免脊髓受损的可能。故认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二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7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错参与度过高。医疗风险应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这在术前是有手术协议的,双方共同承担风险是客观公正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0元。原告李秀芬提交双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生个人无权处理医疗纠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李秀芬提交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入住被告医院前在城市居住,身份为城镇居民。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二,根据合同显示租赁期间为2011年至2015年,长达四年半,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的常规,房租是要涨的,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符合租赁市场的常规;第三,租房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必须有公权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或者在城镇务工,缴纳的各种保险证据,否则不能作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龙泉河东社区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社区证明写的无违法记录,是否有违法记录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李秀芬提交被扶养人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有二个被扶养人。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簿无法显示与原告的任何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没有达到举证证明其亲属关系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人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秀芬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票据还有2013年6月的,原告当时还没有住院,总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裁量。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父亲李克绰生于1931年,健在;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秀芬在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时,现住址记录为黄岛石崖街道龙泉河东村。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址及居住证明中的地址一致。庭审中,原告李秀芬明确表示交了8000的住院押金,单子找不到了,医院承诺医院承担医疗费,所以没有结算。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表示保留向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双方协议、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医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对接诊的每一位患者均有责任尽自己所能进行合理合规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秀芬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了病情加重的情形。被告在术中观察、止血不够彻底,使术后血肿压迫脊髓,存在过错,虽然及时进行二次手术清除血肿,但仍使患者遗留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功能障碍。考虑到本案所行的手术难度非常大,即使经治医院在术中完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术中观察、止血等操作非常仔细、彻底,也难以完全避免脊髓受损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芬主张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实际结算医疗费后,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李秀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原告住院562天的事实,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原告李秀芬主张误工费59172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在第一次到医院住院时已年满55周岁,而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届退休年龄后仍参加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芬主张住院护理费108000元,系按照二人护理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562天的事实,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200元。原告李秀芬主张出院护理费576000元,系依据鉴定结论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明显过长。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护理费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暂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自2015年2月5日起算)144000元。五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李秀芬主张××赔偿金6892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入住被告医院前超过一年居住在黄岛区社区租赁房屋内,由于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无法依据其收入来源确定适用标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故对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芬主张交通费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0元。原告李秀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6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李克绰需要原告扶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3元。该费用应计入××赔偿金中。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合计92774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603034.25元。原告李秀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33034.2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原告李秀芬负担7254元,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8252元。鉴定费18600元,由原告李秀芬负担6510元,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20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