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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凤妹与许亮、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妹,许亮,XX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卢凤妹。委托代理人吴诤,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亮。被告XX勤。原告卢凤妹为与被告许亮、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妹的委托代理人吴诤、被告X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妹诉称,被告许亮于2014年8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同日,被告XX勤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许亮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许亮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XX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勤辩称,我和原告、第一被告都不认识。这个钱是别人用我的行驶证抵押到原告那里去借钱的。第一被告叫我在担保人处签字,说签完字就和我没关系了,我就签字了。希望原告把车去找来,把车子卖掉钱还给原告,这件事和我就没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许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许亮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亮出具的借据与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许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亮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亮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亮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凤妹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凤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XX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许亮、XX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