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606号原告: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秦知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48180元。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单位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舒城恒创工业园工地吊篮设备进、退场清单各一份,舒城永丰工业园工地吊篮设备进、退场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租金计算依据、租赁期间和设备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吊篮设备6台;租期2014年5月22日至7月22日;日租金50元/台/天,进出场费用800元/台,检测费400元/台;被告应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舒城永丰工业园工地租用吊篮设备3台,租期2014年5月23日至11月4日,租金为160天×3台×50元=24000元,该工地丢失2个篮底、4个篮片,价值1400元;被告在舒城恒创工业园工地租用吊篮设备3台,租期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租金为236天×3台×50元=35400元,该工地丢失1个调节座,价值180元。上述合计60980元,加上进场费4800元、检测费2400元,合计6818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48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合计48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文启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损失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琦附:执行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