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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史炳清与史丙卫、时明艳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炳清,史丙卫,时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59号申请人史炳清,农民。被申请人史丙卫,居民。被申请人时明艳,居民。申请人史炳清与被申请人史丙卫、时明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时明艳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世纪明珠小区12幢2单元603室(合同编号:80270138-23)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保全金额22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史炳清、封丽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海之舟商业广场B2-21号(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时明艳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世纪明珠小区12幢2单元603室(合同编号:80270138-23)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设定其他权利。二、查封担保人史炳清、封丽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海之舟商业广场B2-21号(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