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等与魏×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魏×1,魏×2,江×,魏×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男,2004年7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魏×1之母),同上诉人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2,男,1956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女,1957年2月4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3,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陈×、魏×1因与被上诉人魏×2、江×、魏×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1之法定代理人陈×及魏×1与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文武,魏×2、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伟,魏×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陈×、魏×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魏×2与江×系夫妻关系,魏×3系魏×2与江×之子。陈×于2003年12月22日与魏×3登记结婚,200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魏×1。陈×与魏×3结婚后,二人即与魏×2及江×共同生活,陈×的户口亦迁入魏家,魏×1出生后,户籍也在魏家。2007年初,全家五口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村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院)全部重新翻建,2009年年底34号院拆迁,全家五口人共同得到拆迁补偿款529.84万元,根据安置政策,定向安置房指标为每人50平米。该补偿款使用情况如下:花费108万元购买了安置房四套共计250平米,分别是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面积为75平米。2.北京市朝阳区×2号,面积为75平米。3.北京市朝阳区×3号,面积为50平米。4.北京市朝阳区×4号,面积为50平米。2010年,陈×与魏×3、魏×2、江×一致同意将补偿款108万元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为魏×1购买楼房一套,作为对魏×1的赠与。2011年7月,使用补偿款24万元购买轿车一辆。上述事项共支付补偿款240万,剩余补偿款289.84万元现在在魏×3、魏×2、江×名下,该剩余补偿款,陈×应分得72.46万元。陈×与魏×3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魏×1由陈×抚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现因陈×与魏×3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故陈×、魏×1向魏×3、魏×2、江×提出将陈×、魏×1应得财产份额析出,现陈×、魏×1诉至法院主张:魏×1应分得50平米的安置房一套,陈×应分得来50平米安置楼房一套,应分得拆迁补偿款72.46万元,共计94.06万元。魏×3辩称:我工资很少,都花费在孩子身上了,剩下的钱都给陈×,每月能给她2000元左右。陈×上大专的钱也都是我父母出资。其他的意见同魏×2和江×的意见。我和陈×没有钱,没有参与34号院房屋的建设和翻建。不同意陈×、魏×1的诉讼请求。魏×2、江×辩称:2010年1月12日魏×2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因房屋被腾退,被腾退人获得了房屋腾退补偿款529万多元,补偿金额按照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进行补偿的。拆迁之后,我们已经出资120万元给陈×、魏×3、魏×1三口购买了一套房屋。拆迁合同显示520多万元拆迁补偿是补偿房屋产权人的,也就是补偿给魏×2、江×,陈×、魏×1各自只享有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我们已经通过购买三河房屋的对其进行补偿了。34号院是魏×2、江×父母建造的。后魏×2与江×翻建了被拆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的补偿款应是魏×2、江×所有。陈×、魏×3婚前、婚后挣钱非常少,根本不可能有钱出资翻建房屋,陈×上大专、学车的费用都是由魏×2、江×出资的。2001年陈×的工资每月250元,魏×3工资是每月500元,当时他们的生活消费魏×2夫妇主要支持。50平米仅是购房指标,要将指标变成房屋,需要出资购买,这些钱都是由魏×2出资购买的,且上述四套房屋都是归魏×2所有。依据安置协议第12条规定,房屋产权归被腾退人。针对陈×、魏×1及魏×3每人各50平米的购房指标,魏×2将其购房指标按照每平米8000元,给其三人折价成了现金100多万元,且经他们协商,用此钱购买了三河的房屋。不同意陈×、魏×1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魏×1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按魏×2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占用了陈×、魏×1的优惠购房利益,故陈×、魏×1对安置住房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经法院释明,陈×、魏×1坚持主张相应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不主张安置利益。陈×、魏×1主张的相应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结合魏×3、魏×2、江×陈述及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魏×3、陈×、魏×1一户三人应享有工程配合奖4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陈×、魏×1应享有周转补助费(前两年为每月每人1000元,后一年为每月每人1200元),二次搬家费(按照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据此,陈×、魏×1各应享有相关补偿款共计54400元。对于该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魏×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陈×补偿款五万四千四百元、魏×1补偿款五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陈×、魏×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陈×、魏×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魏×1上诉称:陈×与魏×3结婚之后一直与魏×2、江×在34号院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34号院是2003年年底翻建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2007年年初翻建的,陈×和魏×3作为家庭成员,既出资又出力了,2007年翻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任何分家析产案件,析出的均应该是财产所有权,陈×、魏×1在与魏×3、魏×2、江×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翻建的房屋应属于大家共同共有,陈×、魏×1主张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有法律依据,剩余的钱款,陈×、魏×1也应当有相应的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陈×、魏×1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魏×3、魏×2、江×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魏×3与陈×登记结婚,2004年7月31日生一子魏×1。魏×3系魏×2与江×之子。2014年6月20日,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与魏×3离婚、二人所生之子魏×1由陈×抚养。34号院系魏×2、江×于70年代结婚时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婚后陆续在院内新建、扩建房屋数间。截止到魏×3与陈×结婚前,魏×2、江×夫妇已在34号院内陆续建四排房屋共计22间。魏×3与陈×婚后与魏×2、江×共同居住生活在34号院内。魏×2、江×住南数第二排共四间房屋中的西边一间,魏×3、陈×住东边一间,中间两间作为客厅共用。但魏×2、江×系单独一户,魏×3、陈×于2004年1月13日分为单独一户。2007年3月,魏×2、江×夫妇除了南数第二排四间房屋外,又将其他剩余房屋全部翻建成二层或三层房屋,共计约五十间。上述房屋的翻建均未取得审批手续。2010年1月12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与被腾退人(乙方)魏×2签订《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现有两户五人,户主:魏×2,之妻江×;户主魏×3,之妻陈×,之子魏×1。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腾退补偿款529840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5074220元(其中保护区位补偿价1432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42913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187707元、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及规定期限内腾退奖911400元),工程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周转补助费12万元,一次搬家补助费868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000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根据《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的,腾退人负责提供定向安置房,被腾退人安置《细则》中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产权归被腾退人。凡在公告规定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被腾退人可享受城乡一体化建设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本村村民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标准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均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被腾退人房屋腾退后享受周转补贴。本村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规定的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000元。诉讼中,魏×2、江×、魏×3认可周转补助费,除协议中载明的12万元外,又按照12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补偿了1年。2012年12月21日,魏×2和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来北家园安置房4套房屋。分别是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面积为75.12平米。2.北京市朝阳区×2号,面积为75.12平米。3.北京市朝阳区×3号,面积为52.26平米。4.北京市朝阳区×4号,面积为53.3平米。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待相关手续齐备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由相关部门适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目前,上述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陈×、魏×1坚持主张对安置房屋各自享有50平方米的所有权,不主张安置利益。诉讼中,陈×称其虽没有出资参与翻建房屋的证据,但其与魏×2、江×一直共同生活,且在2007年翻建房屋过程中通过其父亲找来一人叫王××曾帮忙设计过房屋主体结构,故陈×就应当是新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魏×2、江×、魏×3均称陈×、魏×3夫妇没有参加34号院的翻建,对证人王××曾帮忙设计房屋主体结构的陈述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判决书、《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在目前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陈×、魏×1能否基于其各自享有的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而主张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二、陈×是否能够基于其与魏×2、江×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而当然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魏×1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按魏×2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占用了陈×、魏×1的优惠购房利益,故陈×、魏×1对安置住房确实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但根据《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房屋所有权需待相关手续齐备后尚能办理,至于相关手续何时能够齐备尚不能确定,且目前安置房屋确未取得产权登记。另外,仅享有优惠价购房指标亦并不当然取得对应面积的房屋所有权,故陈×、魏×1主张对安置房屋各自享有50平方米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34号院系魏×2、江×结婚时申请取得的,魏×2、江×系该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陈×和魏×3结婚后虽与魏×2、江×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但陈×、魏×3和魏×2、江×系独立的两户,且并无证据证明陈×、魏×3的收入交给魏×2、江×共同支配使用,即不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2007年3月魏×2、江×翻建房屋时,陈×并无出资参与,且其主张曾联系过他人参与设计过房屋的陈述亦证据不足,故陈×仅基于其与魏×2、江×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而主张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核算的陈×、魏×1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陈×、魏×1负担4338元(已交纳),由魏×2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陈×、魏×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