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龙宗翠,董景秋等与董泽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董泽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景旭,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宗翠,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景秋,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泽尚,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与被上诉人董泽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景旭、龙宗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景秋系被告董景旭之兄。原告董泽尚与董泽国共同出资购买了“神钢70”型挖掘机。2014年1月24日,董泽国将其享有的份额出售给原告董泽尚。董泽国承包了巫山县双龙镇巴雾村村级公路的建设工程后,原告董泽尚的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出的石头滚落到被告董景旭、龙宗翠家的鱼塘。董泽国与被告董景旭、龙宗翠就石头滚落鱼塘的事协商未果。2014年4月1日,原告雇请人员用卡车装运挖掘机途经被告董景旭、龙宗翠家门前时,被被告拦下不允许开走。原告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5月22日,巫山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如下:“兹证明2014年4月1日,董泽尚(公民身份证号)用卡车将自己的挖掘机载好后路过董景旭、龙宗翠门前时,被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拦住并扣押用卡车装载的挖掘机不允许开走,其理由是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认为该挖掘机在施工时将石头滚进了他们的鱼塘里,为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双龙镇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找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做调解工作,要求返还董泽尚用卡车装载的挖掘机,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拒绝返还,该挖掘机一直被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扣押到2014年5月15日才被开走,情况属实。”另查明,该挖掘机在董泽国经营期间,曾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巫山县响水电站有限责任公司雪花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工地作业,每小时价格250元,平均每天工作约10小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地占有了“神钢70”型挖掘机,其作为权利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石头滚入被告董景旭、龙宗翠家的鱼塘,三被告应采用合理方式寻求解决,其将原告的挖掘机拦下不允许离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挖掘机滞留44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933元,但其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并不存在,该证据不能证实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6933元。三被告仅以证人王龙林、丁家银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作业,用卡车运走是进行维修,而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一种间接损失,即原告对其挖掘机使用价值的丧失导致可得利益的减少。该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结合本地挖掘机租赁的市场价格,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泽尚挖掘机损失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交纳273.50元,由被告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机损失,没有举示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违法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主张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虚假,但是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挖机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石头滚入上诉人董景旭、龙宗翠家的鱼塘,三上诉人本应采用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却将被上诉人的挖机拦下不允许离开,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造成了挖机的经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挖机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挖机的经济损失为46933元,而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结合本地挖掘机租赁的市场价格,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景旭、龙宗翠、董景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