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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与胡燕飞、王晓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燕飞,王晓妍,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王民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燕飞,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妍,住广州市海珠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玲,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梅英,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卞连兵,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民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丽玲,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燕飞、王晓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危改所)、原审被告王民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危改所是海珠区细岗路细岗东一街6号801房的权属人。2010年12月8日市危改所(甲方、出租人)与王民杰(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细岗路细岗东一街6号801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41.96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153.5元;(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本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自租赁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等。附件一乙方家属名单:胡燕飞、罗淑芬、王晓妍。该合同未经租赁登记备案。之后,王民杰等人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市危改所支付了租金。2014年9月25日市危改所向王民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是:经市危改所向房管部门查询,王民杰在2007年拥有了自有产权房屋,故市危改所决定与王民杰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民杰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回市危改所。王民杰等人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另查,王民杰与罗淑芬是海珠区金湾街5号703房的权属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65.1298平方米,登记时间是2007年8月。据公安部门人口登记资料反映,王民杰现户籍登记在广州市海珠区金湾街5号703房,涉案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有胡燕飞及王晓妍,胡燕飞是户主。市危改所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市危改所和王民杰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2、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立即向市危改所交回承租房屋;3、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向市危改所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3.5元计);4、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诉讼中,市危改所为证明涉案房屋长期空置的事实,提交水表、电表行度查询清单证据。对此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表示有异议,并提交广州新海医院《证明》及胡燕飞的病例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胡燕飞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市危改所则认为该事实不能成为胡燕飞长期不居住而占用涉案房屋的理由。原审庭审中,市危改所表示撤销关于要求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约定上述合同自租赁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市危改所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也按时向市危改所缴纳了租金,故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王民杰已拥有自有房产,其也表示与妻子实际搬出了涉案房屋,故市危改所要求与王民杰解除租赁合同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同时,胡燕飞、王晓妍作为实际居住人及家属,对涉案房屋负有腾空义务,应当与王民杰一同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市危改所。对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不同意交还涉案房屋给市危改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市危改所表示撤销关于要求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市危改所自行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示,对此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表示没有异议,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市危改所与王民杰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二、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珠区细岗路细岗东一街6号801房交还给市危改所。本案受理费75元,由王民杰、胡燕飞、王晓妍负担。判后,上诉人胡燕飞、王晓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由胡燕飞的单位于1964年10月分配给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仁寿东5号房屋在1993年由市危改所拆迁安置的房屋。2、在2010年12月市危改所要与王民杰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之前,我方从2007年开始不断要求市危改所与其签约,但其一直不与我方办理承租事项。现在市危改所要求我方交还该房屋是不合理的。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准许我方继续居住广州海珠区细岗东一街6号801房屋。被上诉人市危改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胡燕飞、王晓妍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民杰述称同意胡燕飞、王晓妍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危改所与王民杰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承租人王民杰拥有自有房产,其也表示与妻子实际搬出了涉案房屋,故市危改所要求与王民杰解除租赁合同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燕飞、王晓妍作为实际居住人及同住人员,对涉案房屋负有腾空义务,应当与王民杰一同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市危改所。胡燕飞、王晓妍上诉不同意交还涉案房屋给市危改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燕飞、王晓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仪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