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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秦有才、孙淑会与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有才,孙淑会,穆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秦有才,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孙淑会,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秦军锋,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原告秦有才、孙淑会夫妇之子。被告穆鹏臣,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秦有才、孙淑会与被告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我父亲秦有才、母亲孙淑会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又于2014年6月29日向我母亲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9日。现2013年12月27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30000元,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3张,证明借款40000元及利率。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鹏臣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秦有才、母亲孙淑会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又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孙淑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共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已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限虽然未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债务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2%,因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鹏臣归还原告秦有才借款10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归还孙淑会借款300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1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穆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