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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淑恒与蒋永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章,蒋淑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章,山东省沂源县南麻镇高庄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永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被上诉人蒋淑恒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蒋淑恒共有五子,其长子蒋永奎已去世。1997年期间,原告曾从事建筑行业。同样从事建筑行业的李道现(沂源县大张庄镇东唐庄村人)的项目部曾为沂源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干工程,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以楼房抵顶工程款。原告出资62587.50元从李道现手中购买坐落于沂源县城健康路南段东侧中心小区一号楼东单元第二层西户楼房一套,房款由原告长子蒋永奎支付给李道现,后到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由开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为避免因经济纠纷涉及房产,便将该房屋产权以其四子蒋永章的名义登记,收款收据用其四子蒋永章名义开具,但蒋永章本人未出资,未参与购买该房产,亦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手续上的签字均非蒋永章本人所签。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的五子蒋永周居住,居住期间该楼房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由蒋永周支付。该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其本村居住,未对其五弟蒋永周居住该房提出过异议。2013年,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欲将该房卖掉养老。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沂源县城健康路南段东侧中心小区一号楼东单元第二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1997年期间,被告蒋永章在本村小学任民办教师,收入较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于1997年,当时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备。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蒋永章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蒋淑恒支付了所争议房产的购房款,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房产证均一直由原告保管,且该房多年来一直由被告五弟居住并缴纳相关费用,且证人均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故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永章未曾参与买房事宜,未为买房付出资金,购房手续中的签字均非被告本人所签,所有购房手续均在原告手中,且多年来被告未曾入住该房,被告对其五弟多年来居住该房未提出过异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蒋永章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沂源县城健康路南段东侧中心小区一号楼东单元第二层西户房屋归原告蒋淑恒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永章负担。上诉人蒋永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都证实涉案楼房归上诉人所有,虽然由被上诉人持有,只是因为双方系父子关系并一起同住多年。涉案房屋虽然一直由蒋永周居住,是因为蒋永周与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其无房居住,加上其他原因,暂时由蒋永周居住也是人之常情。法庭调查的蒋永俊、蒋永久是被上诉人的亲儿子,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当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蒋淑恒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单据、购房契约、房产证证书等重要房屋权利凭证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保管,涉案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安排其五儿子蒋永周居住,相关费用均由蒋永周支付,并且房屋的出卖人李道现也能证实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相反,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如何购买、使用房屋,并且根据购买房屋当时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完全不能购买房屋,在2013年涉及本案协调之前,上诉人一直不知自己名下还有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短信照片、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永章虽主张自己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既未参与房产买卖过程亦未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产,对购买房产的房款来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1998年购买房产属于家庭生活较大支出,上诉人蒋永章全程委托蒋永奎办理,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亦由他人代签、房产证由他人代办,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综合分析意见较为合理,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蒋永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蒋永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