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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与李×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1,李×2,李×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560号原告杨×,女,194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敏(系被告李×1之妻),196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李×3,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被告李×3之妻),197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李×1、李×2、李×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曼和杨福敏、被告李×2、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李×4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我们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3(曾用名李×5)。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我和李×4在北京市×区×镇×巷×条1号(以下简称:1号院)共同建造了北正房5间,建房时三个孩子还都没成年。李×4于2004年去世,此后我又结婚嫁到×区×镇×村。此5间正北房是我和李×4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二人各占一半,李×4的份额由我和三个孩子共同继承。现我和三个孩子就1号院的5间北正房的分割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将1号院5间北正房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判归我所有,剩余2间房屋归李×1、李×2、李×3所有。被告李×1辩称:母亲杨×起诉要求分割的1号院的5间北正房确是由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建造的,当时我们兄弟三个都还小,但父亲李×4去世时曾明确将1号院的5间北正房赠与给我了,2011年1月19日我和母亲及李×2对此房屋已经进行了协议处理,所以该房屋应该归我个人所有。另外,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以来,此5间北正房一直由我负责修缮管理,父母也主要由我负责赡养,如果赠与不成立,那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我也应该多分。故不同意母亲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2辩称:母亲杨×所诉1号院5间北正房的建房情况属实。在我们家,我父亲生前一直由我哥哥李×1赡养,我母亲杨×在嫁到×镇×村之前一直由我赡养,我母亲杨×在此5间北正房中的财产份额应归我所有,另大哥李×1在×村另有房产,弟弟李×3已搬到河北廊坊居住生活,2011年1月19日我和母亲及李×1对此房屋已经进行了协议处理,所以1号院的5间北正房应归我个人所有。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3辩称:母亲杨×所诉家庭成员、1号院5间北正房的建造及父亲李×4去世情况属实。1号院房屋是父母李×4、杨×的共同财产,因父亲李×4已去世,我作为父亲的继承人应享有依法继承上述房产的权利。现我同意母亲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与李×4原系夫妻,二人共有三子,即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3。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李凤歧、杨×夫妻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孙家营村共同建造了北正房5间,建房时李×1、李×2、李×3三人均未成年。2005年3月25日,李×4去世。李×4没有遗嘱,亦没有遗赠。2006年,杨×又结婚嫁到北京市×区×镇×村。自李凤歧去世后,杨×与李×1、李×2、李×3就1号院的5间北正房一直没有分割。经现场勘验,涉案的1号院的5间北正房已经破旧不堪,没有门窗,如不修缮已经不能居住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杨×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1号院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的5间北正房的重置成新价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1号院的此5间北正房的重置成新价格为14896元,其中西数第1间、东数第1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均为2614元(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0.85平方米),西数第2间、东数第2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均为2911元(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08平方米),中间1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为3846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杨×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李×1、李×2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二人与杨×就1号院房产分割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村×巷×条1号院,户主现是李×2,但房产所有权归李×1、李×2哥俩所有(各一半),其中有母亲杨×2间,与他人无关,此协议母子3人没有异议,另外此协议一式3份,母子3人各持1份。经质证,杨×、李×3均以此协议内容侵犯了李×3的相关财产权益而不予认可。另李×1就其辩称李×4去世时已将1号院的5间北正房赠与给其所有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李×2就其辩称1号院的5间北正房均应判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除其陈述外亦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礼贤镇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户口本、北京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照片、房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费收费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1号院的5间北正房系李×4与杨×夫妻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所建,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财产份额。李×4去世后,其在此5间北正房中的一半的财产份额,属其个人遗产,其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李×4的此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李×1、李×2、李×34人共同继承,且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但在对此5间北正房的实际分割中,应从房屋的结构、间数、房屋价值、有利于使用等实际考虑,以实物分割和折价补偿相结合方式予以分割。关于李×1辩称李×4已将此5间北正房赠与给其的主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2辩称此5间北正房应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区×镇×巷×条1号院的五间北正房,其中东数第一间归被告李×2所有,东数第二间归被告李×1所有,中间一间和西数第二间归原告杨×所有,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李×3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1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2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3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杨×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每人负担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千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每人负担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茂林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