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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庄翠霞与薛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翠霞,薛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庄翠霞,个体经商。被告:薛长勇,无业。原告庄翠霞诉被告薛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长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翠霞诉称:被告薛长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息一分二,2014年5月26日被告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还本金15000元,仍下欠本金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庄翠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长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长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交付,约定利息1.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月利息1.2分,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薛长勇已归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薛长勇已还本金15000元。借条标注在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在2014年8月20日前全���还清末款3.5万元,但被告薛长勇至今未还标注日期所注明的款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薛长勇欠庄翠霞借款本金5万元,有薛长勇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欠款薛长勇理应归还。2014年6月3日被告薛长勇已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被告薛长勇应继续归还。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利息1.2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6日被告薛长勇已归还利息3000元,故利息主张应扣除该3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长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庄翠霞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分,其中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至归还部分本金之日即20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扣除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2014年6月4日起按本金3.5万元计算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薛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阿  梅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