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冷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冷某,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凌某,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冷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我与被告凌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均为大龄青年,虽然婚前相处了两年,但双方关系时断时续,没有做到很好的沟通和了解,导致我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矛盾开始显现。我与被告凌某仅仅生活了两个月,就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分开至今。鉴于我与被告凌某婚前缺乏了解,婚龄较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1、判令原告冷某与被告凌某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被告凌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冷某的陈述不属实,我们是经熟人介绍相识,我选择原告冷某是因其没有吸烟、喝酒等恶习,加之双方年纪比较大,对结婚比较慎重;2、我们经过2年相处,之间有一定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之后才登记结婚;3、婚后,原告冷某工作繁忙,我包揽全部家务,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但是没有任何怨言,我很珍惜夫妻感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凌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冷某不满被告凌某与之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激化。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冷某提交的结婚登记查询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冷某与被告凌某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凌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多与原告冷某沟通、交流,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维持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