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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新武与张青、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武,张青,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郑新武,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青,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丽丽(系张青之妻),女,30岁,汉族,农民。原告郑新武与被告张青、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武诉称,二被告因为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事后,被告总是支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刘丽丽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郑新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青、刘丽丽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青、刘丽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