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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童装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童装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苏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荣,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童装厂内。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市童装厂(以下简称童装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李昕,被上诉人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51号院内建筑物(面积7000余平方米)原均系童装厂经营场所。1993年10月,童装厂的上级单位天津服装联合总公司经营开发公司以该院内所有建筑物及其他部分下属企业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与香港南华工业有限公司附属锦骏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共同开办南华集团。合同约定:合资后的母体法人依然存在,负责担负退休工人的工资费用、债权、债务等。1995年11月南华集团取得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但经营场所仍由童装厂使用。后童装厂陆续将院内大部分建筑物交还南华集团,成讼前仅使用院内生活福利楼维持企业运转。另查,南华集团曾于2004年7月起诉童装厂腾房,因童装厂无其他生产经营用房,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回南华集团诉讼请求。南华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民四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装厂将讼争房屋部分归还南华集团,继续使用部分,可待童装厂有腾房条件后另行解决。原审原告南华集团一审诉称,南华集团原为中外合资企业,2013年11月经天津市商委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南华集团系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51号房产所有权人,自1994年以来童装厂一直占用南华集团院内生活福利楼房屋。占用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是童装厂单方非法占用行为。南华集团多次向童装厂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占用房屋,但童装厂置若罔闻,至今仍强占房屋拒不搬离,已严重侵害南华集团的合法权益,影响经营计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童装厂立即腾空生活福利楼;2、诉讼费用由童装厂负担。原审被告童装厂一审辩称,不同意腾房。第一、童装厂使用讼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予解决。第二、之前南华集团已经两次起诉童装厂腾房,第一次诉讼中童装厂给南华集团腾交了部分房屋,第二次诉讼南华集团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目前其无腾房条件。第三、童装厂一直在此办工,童装厂在职员工500人,退休员工800人。10余人留守处理企业退出事宜,处理善后工作,故现在童装厂不具备腾房条件。如果南华集团能为童装厂提供去处,童装厂可以考虑将房屋腾出。一审法院认为,南华集团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目前讼争房屋年久失修,不适于继续使用。考虑到童装厂目前无去向,为妥善解决企业的善后事宜,南华集团应为童装厂提供适于办公的房屋两间,故南华集团作为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童装厂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苏堤路51号院内生活福利楼腾空后交付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南华集团(天津)服装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为天津市童装厂租用不小于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两间,发生的租赁费用由天津市童装厂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天津市童装厂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童装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童装厂使用讼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南华集团已两次起诉童装厂腾房,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童装厂一直在此办工,现在职员工500人,退休员工800人,10余人留守处理企业退出事宜,如判决腾房,职工不满情绪,可能引起职工上访,造成不和谐因素,目前其无腾房条件,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南华集团请求腾房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华集团辩称,不同意天津市童装厂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童装厂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童装厂不具备腾房条件,如果南华集团能为童装厂提供去处,童装厂可以考虑将房屋腾出。为妥善解决企业的善后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为童装厂租用不小于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两间,租赁费用由童装厂负担,故南华集团作为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现童装厂上诉主张其不具备腾房条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童装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童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