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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跃兵与解华强、崔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跃兵。被告解华强,农民。被告崔汉卿,邯郸市中煤一局职工。原告张跃兵与被告解华强、崔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兵、被告崔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兵诉称,被告解华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崔汉卿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崔汉卿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外被告解华强归还过部分钱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解华强未答辩。原告张跃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解华强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张跃兵借款100000元。证据2、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崔汉卿为被告解华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解华强、崔汉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应该有主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担保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崔汉卿为被告解华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班同学。被告解华强于2013年12月1日以经营传媒广告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馆陶县南环路东段北侧河务局餐厅二楼扣除100000元的利息4500元后,将95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解华强。被告崔汉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张跃兵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担保金额各为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款借出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解华强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0月份向被告崔汉卿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解华强向原告张跃兵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该借贷关系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解华强9550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借款数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解华强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月息为4%,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汉卿辩称,该笔借款无主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解华强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且已交付,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崔汉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崔汉卿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汉卿应对被告解华强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兵的借款95500元。二、被告崔汉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金峰代理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杨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