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杰,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杰,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黄杰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关于盗窃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市场芳草地小区北城面庄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67元的格爵三阳牌48CC型助力车。2014年12月26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实施抢夺时将车辆丢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关于抢夺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杰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渝北区等地多次实施抢夺作案,抢得财物由二人分赃。其中张某某作案10起,抢夺金额为12603元;黄杰作案8起,抢夺金额为117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1部价值180元的华为牌U6100型手机等物。手机由张某某销赃获款200元。2、2014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盗得的格爵三阳牌助力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某168酒店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机,将彭某装有现金、平板电脑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在逃离现场途中摔倒后,将摩托车及手提包丢弃逃走,手提包被彭某追回。3、2015年1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边防总队十字路口红绿灯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由黄杰将杨某某装有2000余元现金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现金由二人均分。4、2015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牛角沱轻轨站出口往上清寺转盘的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男友手中的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400余元现金、1部价值420元的LG牌E975型手机等物。现金由二人均分,LG手机及其余物品被二人丢弃。5、2015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中华路某广场门口人行道,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2900余元现金、1部价值2833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个价值399元的菲安妮牌钱包等物。张某某分得现金1600元,黄杰分得现金1300元,苹果手机由张某某销赃获款1800元,黄杰分得800元,菲安妮牌钱包由黄杰分得。公安机关追回菲安妮牌钱包并发还了被害人。6、2015年1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本市渝北区新南路某老火锅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手中1部价值270元的步步高牌X1型手机抢走。后张某某将手机销赃。7、2015年1月7日晚上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都市广场某超市门口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装有900余元现金等物的挎包抢走。张某某分得500元,黄杰分得400元。8、2015年1月7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马路对面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50余元现金、1部价值920元的酷派牌9976A型手机等物。现金由黄杰分得,酷派手机由张某某分得,公安人员已经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9、2015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北区新南路农村商业银行旁人行道,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100元现金、1个价值531元的周生生牌足金吊坠等物。现金由张某某分得,该吊坠由张某某销赃获款350元,黄杰分得200元。10、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本市北部新区某火锅店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由张某某将杨某某一个装有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将手提包丢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可爱岛小区门口被民警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黄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杰系累犯,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杰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渝北区等地多次实施抢夺作案,抢得财物由二人分赃。其中张某某作案10起,抢夺金额为12603元;黄杰作案8起,抢夺金额为117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1部价值180元的华为牌U6100型手机等物。手机由张某某销赃获款200元。2、2014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盗得的格爵三阳牌助力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某168酒店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机,将彭某装有现金、平板电脑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在逃离现场途中摔倒后,将摩托车及手提包丢弃逃走,手提包被彭某追回。3、2015年1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边防总队十字路口红绿灯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由黄杰将杨某某装有2000余元现金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现金由二人均分。4、2015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牛角沱轻轨站出口往上清寺转盘的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男友手中的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400余元现金、1部价值420元的LG牌E975型手机等物。现金由二人均分,LG手机及其余物品被二人丢弃。5、2015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中华路某广场门口人行道,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2900余元现金、1部价值2833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个价值399元的菲安妮牌钱包等物。张某某分得现金1600元,黄杰分得现金1300元,苹果手机由张某某销赃获款1800元,黄杰分得800元,菲安妮牌钱包由黄杰分得。公安机关追回菲安妮牌钱包并发还了被害人。6、2015年1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本市渝北区新南路某老火锅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手中1部价值270元的步步高牌X1型手机抢走。后张某某将手机销赃。7、2015年1月7日晚上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都市广场某超市门口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装有900余元现金等物的挎包抢走。张某某分得500元,黄杰分得400元。8、2015年1月7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马路对面人行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50余元现金、1部价值920元的酷派牌9976A型手机等物。现金由黄杰分得,酷派手机由张某某分得,公安人员已经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9、2015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杰来到本市渝北区新南路农村商业银行旁人行道,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100元现金、1个价值531元的周生生牌足金吊坠等物。现金由张某某分得,该吊坠由张某某销赃获款350元,黄杰分得200元。10、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杰来到本市北部新区某火锅店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由张某某将杨某某一个装有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将手提包丢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可爱岛小区门口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赃物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彭某、田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黄杰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杰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抢夺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金额为1267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不予支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