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一。负责人:张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戎伦、陈娥,均为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金融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危伟汗,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小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辉、蔡勇常,均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中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波,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荔湾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广州市中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2月22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0日,市城管委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现由市城管委承继、以下简称市卫管局)于1993年8月2日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征用市城管委拥有的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土地及上盖物,并向市城管委支付补偿款7100万元。后置业公司以上述用地为合作条件,于1993年12月29日与香港升扬地产公司合作成立中置公司,由中置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接手对上述土地开发建设并承担置业公司的原合同义务。但此后中置公司仅向市城管委支付了补偿款1655万元,余款5445万元未付。2002年6月22日,市城管委与中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置公司将征用地段内新建的东方金融大厦701-704房、第八、九层全层、1208-1210房及负一层16个车位折抵给市城管委以替代未支付的补偿款;中置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0天内办妥该房产的交易鉴证、产权过户手续等。中置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将上述房产(含涉案16个车位)交付给市城管委使用至今。2007年1月24日,就上述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之补偿内容,市城管委、置业公司签署《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因中置公司欠置业公司款项未还,置业公司已就工程欠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越法行执异字第305号;另外,因中置公司欠荔湾支行贷款未还,荔湾支行已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038号、054-068号车位。2008年6月,市城管委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3月29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市城管委送达《执行裁定书》驳回市城管委执行异议。综上,该16个车位系拆迁补偿安置物业,所有权应归市城管委。请求:1、确认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16个车位(038号、054-068号)的产权归市城管委所有;2、中置公司立即协助市城管委办理上述车位的权属过户手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8月2日,市卫管局(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经广州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1603号批准,同意甲方征用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土地,面积4588平方米,现就上述地段红线面积范围内,属于乙方的洒水车场、库房、车间、住宅、出租铺面等的补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方式,乙方同意由甲方付给一次性补偿后,自行解决洒水车队、库房、住宅、出租铺面等的永迁;二、补偿方法,1、甲、乙双方确认,以该地段可建总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为界限,按甲方占45%,乙方占55%(即甲方得9900平方米,乙方得12100平方米)比例分配;2、乙方同意甲方以人民币7100万元作为乙方异地永迁补偿费用及得利益,乙方则放弃所得面积,归甲方所有及自主处理;甲方付给乙方作为异地永迁补偿费用及得益的7100万元分别以四期支付;(说明:上述补偿款项待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市置业公司与香港升扬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作公司后,由合作公司直接支付给市环卫局,合作公司未成立之前,补偿款项由香港升扬地产有限公司汇给置业公司代收代付给市环卫局)等。1993年12月29日,中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在经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1063号文同意使用的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开发、建造、销售及出租管理商品楼宇。2002年6月22日,市卫管局(乙方)与中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1、乙方于1993年8月2日与置业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由置业公司征用乙方拥有的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土地,并向乙方作出土地使用权征用的安置补偿7100万元;2、置业公司以征用的土地作为与香港升扬地产公司合作的条件,成立项目公司(即甲方)负责开发建设东方金融大厦;3、甲、乙双方于2001年1月28日订立《补充协议》,同意将东方金融大厦第11、12层及10个车位折抵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变更折抵物业,2002年6月22日,甲方实际将东方金融大厦第8、9层及16个车位交付给乙方。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折抵物业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折抵物业价值,1、乙方已实际收到甲方补偿款1655万元;2、补偿余款5445万元甲方提供同等价值物业折抵给乙方。二、折抵物业单价:写字楼折算单价9348元/平方米,车位折算单价25万元/个。五、该房产具体位置及折抵价值:东方金融大厦第8及第9层全层,面积4151.1784平方米,折价款3880.521568万元;东方金融大厦第7层701-704、1208-1210,面积1121.4840平方米,折价款1048.363243万元;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车位,16个,折价款400万元,合计折价款5328.884811万元。六、物业折抵余款1161151.89元用于冲抵乙方应缴交该房产相等额的物业维修基金(差额部分多退少补)。七、产权登记约定,1、鉴于甲方已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向国土房管局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办妥该房产的交易监证、产权过户手续;2、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由甲方依法承担责任;3、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证时,如需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文件并用于国土房管部门登记的,双方均确认该等买卖文件中所标定的数额及其处置方式若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该等买卖文件均为本协议的附属文件”等。置业公司已于2002年6月22日前将协议约定的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038号、054-068号车位交付给市卫管局使用。2007年1月24日,市卫管局(被拆迁人、乙方)与中置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3)拆许字(35)《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属测量八区(图)二、三段(幅)182、183、348、352-357、2317地号的房屋,经市房管部门核定,建筑面积3303.28平方米;二、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第八、九全层,701-704、1208-1210,建筑面积为5272.66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三、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与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房屋相差了1969.38平方米;八、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他事项:1、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的面积差额,双方互不补偿;2、甲方已实际于2002年6月22日将补偿房产交付乙方使用;4、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房产外,甲方另向乙方提供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16个车位(038、054、055、056、057、058、059、060、061、062、063、064、065、066、067、068)作为补偿,及根据本协议附件《协议书》已支付货币补偿1655万元”等。该协议已于2007年1月25日由房管部门备案。现讼争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负一层038号、054-068号车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中置公司。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2003年4月1日,中置公司、建行荔湾支行申请抵押,03备字4452号存案(华尔街金融广场:负一、负二层车库);2004年6月2日,中置公司、建行荔湾支行申请涂销抵押,抵押,2004备字120525号存案(金融广场负一、二层001至009号,020至135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建行荔湾支行核发了涉讼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038号、054-068号车位《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7日。因中置公司拖欠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经置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以(2003)越法行执字第3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置公司名下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001-125号车位(包括涉讼038号、054-068号车位在内)及其他的房屋,查封期限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等。此后,一审法院又分别作出(2003)越法行执字第305号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车位等房屋,查封期限至2009年10月13日。对此,市卫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越法行执异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2004年6月10日,中置公司将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的停车场负一层、负二层125个车位(除公配外)抵押给第三人荔湾支行,双方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5)穗证内经字第69933号《执行证书》确认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并确认抵押权人荔湾支行可依据该法律文书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等。裁定结果为驳回异议人市卫管局的异议,市卫管局于2010年3月29日签收该裁定。2010年4月20日,市城管委提起本案诉讼。1994年11月11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市卫管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征用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在整个项目的前期筹建中,甲方做了大量的工作,花费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为了部分地补偿甲方,乙方同意支付此项前期工程的业务费用100万元,并分四期支付等。2004年11月30日,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及昇扬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东风西路140号动迁补偿费用收付情况确认函》,对东风西路140号动迁补偿费用对帐核实如下:1、中置公司受升扬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直接支付655万元给市卫管局;2、市卫管局收到升扬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置业公司转付金额为1000万元;3、市卫管局实际收到东风西路140号动迁补偿费用1655万元等。在昇扬地产有限公司诉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市卫管局在该案中为第三人],昇扬地产有限公司以向置业公司支付补偿款1280万元,而置业公司仅向市卫管局转付1000万元为由,请求判令置业公司退回永迁补偿费28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中,置业公司辩称其虽向市卫管局转付1000万元,但与市卫管局应向其支付的上述管理费100万元两项相抵后实际支付给市卫管局的是1100万元。市卫管局对置业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不清楚,并且未在法庭指定的七日时间内进行书面答复。2007年11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因市卫管局对置业公司关于已实际转付了1100万元给市卫管局、100万元是作为市卫管局约定支付给其公司的业务费用由其公司抵扣不再转付的陈述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经法庭释明并给予第三人庭后七天的时间答复后仍没有作出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确认置业公司的该陈述等。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城市管理委员会(即本案原审原告),将市卫管局的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卫管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卫管局与置业公司于199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东风西路140号地段土地的拆迁人是置业公司,但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由置业公司与香港升扬公司成立的合作开发公司支付。作为该合作开发公司的中置公司成立后,依法承接置业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的义务。在此之后,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自愿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补偿协议经过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表明主管部门对中置公司实际拆迁人地位及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的确认。虽然双方将原约定的货币补偿变更为产权补偿,但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实质,并非一般的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而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其实质精神是赋予这种特殊债权的物权效力,保障被拆迁人基于拆迁关系而应取得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市卫管局因拆迁补偿而占有使用讼争车位多年,故市城管委在因机构改革而承接原市卫管局相关职责后要求确认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038号、054-068号车位归其所有及要求中置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置业公司主张应抵扣拆迁补偿款差额100万元的答辩,因置业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只是认为应由市城管委与中置公司对此协商抵扣,并表示对协商结果不提异议。而中置公司则答辩同意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未对上述差额100万元提出相应主张。故对该问题不予调处,各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至于荔湾支行述称市城管委与中置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荔湾支行依法已取得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荔湾支行最早取得抵押登记备案的时间是在2003年4月1日,而市城管委与中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6月22日,即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前,荔湾支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在后,故荔湾支行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038号及054-068号车位所有权归市城管委所有;二、中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市城管委到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038号及054-068号车位的产权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本案一审受理费38800元,由中置公司承担。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涉案房产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客观事实,对本应无效的行为作出了有效确认。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涉案房产早于1998年12月就已经设定抵押,当时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第三支行)。而第三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直至2003年4月因涉案房产为荔湾支行设定抵押而消灭。所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于荔湾支行抵押权的设定,但不可否认协议签订时涉案房产已经被设定抵押的客观事实。既然涉案房产已经设定抵押,那么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处分抵押房产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则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而一审法院却对明显无效的行为予以确认,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市城管委的全部诉讼请求;2、市城管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市城管委答辩称,不同意荔湾支行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确认拆迁补偿优先的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优于荔湾支行的抵押权。荔湾支行当时所做的抵押对应的债权已经消灭,在一审庭审中荔湾支行明确抵押在2003年所作,对应的是2003年发放的贷款。事实上新贷款发生后,旧的贷款债权已经消灭,在发放新的贷款以后并没有注销原来的抵押登记,所以登记一直在荔湾支行名下,荔湾支行没有抵押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荔湾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广州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中记载,涉案房产在2000年11月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是第三支行。市城管委对产权情况表登记的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有的贷款已经清偿,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中置公司认为两个抵押合同主体是不同的,2000年11月份的抵押权人是建行越秀支行,2003年的抵押权人是荔湾支行。对此,荔湾支行认为,第三支行是越秀支行的前身,在2001年时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经过转贷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仍然是第三支行。2003年4月抵押物被第三支行涂销同时,为荔湾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在2004年6月抵押权人办理了转贷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并不是基于荔湾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而主张权利,而是基于签订协议当时,涉案房产已经为其他债权人依法设定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房产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市城管委与中置公司签订的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就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在2002年6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又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根据《广州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的记载,涉案房产在2000年11月已经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荔湾支行据此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是,能够援引上述法律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2000年11月登记的抵押,其抵押权人是第三支行,并非荔湾支行。虽然2003年4月该抵押被涂销的同时,又为荔湾支行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但不能改变荔湾支行在当时并非抵押权人的事实。荔湾支行以后一手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前一手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前,荔湾支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在后为由,对荔湾支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荔湾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荔湾支行再审称,一、广州市市容环卫局与中置公司2007年1月24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东风西路140号是在1993年开始拆迁的,东方金融大厦是在2000年竣工的,而《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却是在完成拆迁十多年后,商品房竣工七年后的2007年1月24日才签订,有违常理和逻辑,且远远超过了《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期间,更何况该行为开始发生在抵押行为之后十几年,该行为应为无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只是规定拆迁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将某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后,拆迁人再另行出售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优先权。该条款没有任何其他意思,并没有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优先权。中置公司和市城管委1993年签订协议并非按照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以现金补偿,这种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所有权调换形式,后来是由于中置公司不能付款才与市城管委签订部分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是在中置公司将房屋抵押给荔湾支行后才签订的,且中置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市城管委时并没有通知荔湾支行,也没有取得荔湾支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未告知抵押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三、二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判决错误。1、荔湾支行与中置公司的抵押权形成于2003年4月1日并于2004年6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置公司与市城管委1993年8月2日签订的以现金补偿的《协议书》,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均未进行拆迁补偿备案登记,一直到14年之后,在对东风西路140号第九层进行诉讼时,才于2007年1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假如中置公司与市城管委于1993年8月2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书时不是以现金而是以房屋作为补偿,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备案登记,那么2003年4月1日中置公司还能够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贷到款吗?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房屋抵押给荔湾支行在前的事实,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市城管委的全部诉讼请求;市城管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市城管委依据市卫管局与置业公司于199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2日、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请求确认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负一层16个车位的产权归其所有,中置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车位的权属过户手续。从市卫管局与置业公司、中置公司的基础民事关系及市城管委的具体诉讼请求看,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无明显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上述协议书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市卫管局与置业公司于1993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对先前所签《协议书》的补充,荔湾支行提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7年1月14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荔湾支行主张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所签上述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1993年8月2日与置业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由置业公司征用乙方拥有的东方西路140号地段土地,并向乙方作出土地使用权征用的安置补偿7100万元……;乙方已实际收到甲方补偿款1655万元,补偿余款5445万元甲方提供同等价值物业折抵给乙方……;鉴于甲方已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向国土房管局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办妥该房产的交易鉴证、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反映,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1993年8月2日所签《协议书》的补充和延续,虽然2002年6月22日所签《协议书》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从原来的货币补偿,部分变更为产权补偿,但上述变化并未改变签约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的性质。中置公司已于2002年6月22日前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市卫管局使用,市城管委依约请求中置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广州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荔湾支行于2003年4月设立涉案车位的抵押权,而市卫管局与中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2年6月,即《协议书》签订时荔湾支行并非涉案车位的抵押权人。第三支行虽然于2000年11月取得了涉案车位的抵押权,但其已于2004年6月涂销了抵押登记,且第三支行与荔湾支行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荔湾支行不能取代第三支行的权利,故荔湾支行提出中置公司转让行为无效,理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荔湾支行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