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清现与张兆年、裴昭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留枝、宋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现,张兆年,裴昭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留枝,宋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清现,男,1943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兆年,男,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品,女,成年,汉族,系张兆年母亲,一般代理。被告:裴昭昭,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负责人:龚清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留枝,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宋会强,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宋留枝、宋会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清现诉被告张兆年、裴昭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宋留枝、宋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清现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张兆年及委托代理人牛小品、被告裴昭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宋留枝、宋会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现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40分,在汝阳县柿元新村路段,原告刘清现乘坐被告宋留枝无证驾驶的豫CFN5**号二轮摩托车沿罗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葛路交叉口左转的被告张兆年的驾驶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张兆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留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清现无责任。因被告张兆年驾驶的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裴昭昭,宋留枝驾驶的豫CFN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宋会强,而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4.6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612.5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78127.12元(扣除被告张兆年垫付的18000元,诉讼请求为60127.12元)。被告张兆年辩称: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已垫付给原告的18000元应该扣除。被告裴昭昭辩称:事故是其朋友被告张兆年开着自己的车造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本人的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在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交通事故中两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在赔偿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在该店工作情况,原告已满71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八级,护理费评估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宋留枝、宋会强辩称:原告与宋留枝是朋友关系,原告坐被告宋留枝的车,被告属无偿帮忙,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告对被告宋留枝、宋会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40分,被告张兆年驾驶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葛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罗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留枝驾驶的豫CF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清现、及驾驶人宋留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兆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留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清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患肢不负重行走2个月,不盘腿2个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1674.62元,陪护1人。被告张兆年已垫付原告刘清现18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755.71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做出“刘清现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6个月,如6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的护理期限评估意见,鉴定期间花去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中提交两张原告本人站在“会锋家电制冷维修”店铺前的照片,用来证明其在该店帮忙,从而主张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张兆年驾驶的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被告裴昭昭处借用,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22003602014012769。被告宋留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CF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宋会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豫CF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留枝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已另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裴昭昭在将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张兆年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兆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豫C2J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宋留枝、被告张兆年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同时,被告宋会强所有的豫CFN5**号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也明知其父亲宋留枝无驾驶资格,而仍将该车借给被告宋留枝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年、被告宋留枝、被告宋会强分别按70%、20%、10%的比例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宜。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刘清现及驾驶人宋留枝受伤,该2人的损失被告均有赔偿的义务,在赔偿时应一并考虑。本案原告刘清现的损失确定上,原告支付医疗费31814.62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40元)应予认定,同时,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张兆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55.71元并未主张,但为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仍应统筹考虑,即医疗费31814.62元和755.71元累加后,依据相关规则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虽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但是原告是农民,在无其他经济来源条件下还需劳动来维持生活,因此应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相应误工损失,考虑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元/天及误工期限100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20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偏高,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计算,虽然鉴定机构作出“刘清现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6个月,如6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的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但原告自愿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该期限在合理范围内,应于支持,护理费应为4773.6元(79.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合理,但计算期限应按实际住院19天为准,因此应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期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61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用项目。本案原告刘清现的医疗费325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共33140.33元应纳入该项。(2015)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宋留枝的医疗费197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共20921.57元应纳入该项。(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目。本案原告刘清现的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1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38886.1元应纳入该项。(2015)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宋留枝的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4773.6元、残疾赔偿金2373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39224.6元应纳入该项。(3)鉴定费13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清现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数额为10000×33140.33/(33140.33+20921.57)=613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目的赔偿数额38886.1元在110000限额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刘清现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7010.33元(33140.33-613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兆年、宋留枝、宋会强按70%、20%、10%分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清现各项损失43916.1元。二、被告张兆年赔偿原告刘清现各项损失19817.23元(扣除已垫付给刘清现的18000元,实际再支付1817.23元)。三、被告宋留枝赔偿原告刘清现各项损失5662.1元。四、被告宋会强赔偿原告刘清现各项损失2831元。五、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清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兆年承担900元、被告宋留枝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