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未海飞、郭维、郝四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未海飞,郭维,郝四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翟东辉。该行职工。被告未海飞。被告郭维。被告郝四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未海飞、郭维、郝四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海飞、郭维、郝四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未海飞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未海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郭维、郝四只自愿为被告未海飞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至未海飞指定的帐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海飞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未海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郭维、郝四只对被告未海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海飞、郭维、郝四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未海飞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维、郝四只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2013年1月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未海飞指定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海飞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未海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罚息21416.7元,共计2214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未海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郭维、郝四只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未海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海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海飞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未海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罚息21416.7元,共计221416.7元。被告郭维、郝四只自愿为被告未海飞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郭维、郝四只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维、郝四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海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罚息21416.7元(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维、郝四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未海飞、郭维、郝四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