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XX,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XX区XX。被告李X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经过一年多恋爱,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我才17岁,什么也不懂。2002年11月23日生儿子李X(现已13岁,在方山X小上学),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当初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家境贫寒,原告毫不在乎。一起生活后,生了儿子,感情还算过得去。只是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在2011年农历2月及农历6、7月两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受伤,从家里逃出。原告曾于2012年向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收到判决书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也没有寻找原告回家的意思,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现在。双方分居时间已远远超过二年。故向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X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共同财产及债务均由被告承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XX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还不错,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前就来过法庭。现在原告请求离婚了,我也没有办法,债权债务也不用说了,这些都没有必要谈了,我现在主要是关心我的儿子,看孩子是要跟谁生活了,孩子随谁生活,尊重孩子的意思。如果孩子选择我的话,我现在就带走孩子,但是孩子选择她的话,我也同意,我也愿意出抚养费。我当村主任,村里每月给我几百元钱,当主任一年收入7000多元,我愿意把工资卡给她。一次性要让我给生活费几十万,我没有经济能力,是不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经过一年多恋爱,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3日生一儿子,取名李X,现在方山县X小上学。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发家致富,只因家中一些琐事,原被告之间没有很好的沟通,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赌气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期间偶尔也回家看望孩子,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经过一年多相处,后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感情基础相对深厚,并于同年11月23日生一儿子,取名李X(现已13岁,在方山县X小上学),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也算不错,也共同购置家庭财产,只因家中一些琐事原告离家出走,但是出走期间也有时回家看望孩子。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王 钊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