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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丽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丽,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罗秀丽,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赵辉,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罗秀丽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丽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借款20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3年底还清,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赵辉偿还借款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秀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的事实。被告赵辉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罗秀丽借款20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3年底还清。因被告赵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罗秀丽遂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罗秀丽与被告赵辉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赵辉应当清偿原告罗秀丽的借款,原告罗秀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秀丽借款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赵辉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