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把该笔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给其款5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转给被告14.5万元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14.5万元,交给被告现金3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条一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