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丁爱民与门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民,门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丁爱民。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玉东。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民与被告门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门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民诉称,原告经营农药批发,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农药款及违约金合计2397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700元及违约金11277.60元(以12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玉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批发给被告的农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及其他用户使用原告的农药后,其冬枣树均出现了严重的落叶落果现象,造成被告当年经济损失1万余元,其他用户的损失已经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足以抵偿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门玉东因赊购农药为原告丁爱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277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并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原告丁爱民以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门玉东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查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门玉东于2012年2月26日给付原告丁爱民货款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门玉东尚欠原告丁爱民货款177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门玉东于2012年4月11日给付原告丁爱民货款5000元。原告丁爱民多次催要剩余的12700元货款,被告门玉东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爱民与被告门玉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门玉东欠原告丁爱民货款127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被告门玉东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欠款127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起算点应为2012年3月27日。原告丁爱民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仍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门玉东亦提出违约金过高,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应予调整,结合本案情况,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门玉东主张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因原告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丁爱民货款12700元及违约金(以12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门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