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吴明海,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职务董事总经理。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谭广山。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富景花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百佳富景花园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旗下分公司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生活所需期间,经过电器专柜处,经销售员极力推销,最终原告购买了由被告销售东莞市团力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的“海威特笔记本音箱”一个,花费99元。吸引原告购买意愿的是产品标签说明上宣称为“是笔记本、数码音乐播放器及掌上电视的最佳伴侣”。原告购买回家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和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并无区别,于是原告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宣传语产生了质疑。涉案产品宣称为“是笔记本、数码音乐播放器及掌上电视的最佳伴侣”,为了达到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的目的,而事实上并无依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最佳的,令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纯粹是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未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检验货物,致使带有欺骗性表述的违法商品流入市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9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百佳公司、百佳富景花园分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富景花园分店处购买东莞市团力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威特笔记本音箱一个,单价99元。在该音箱外包装纸盒上印有:“是笔记本、数码音乐播放器及掌上电视的最佳伴侣”的广告宣传用语。原告认为,该宣传用语中使用了“最佳”的词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对其造成欺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音箱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也能够满足原告对音箱设备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商品外包装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最佳”这一词语,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最高级、最佳”等词语属于绝对化用语,具有排他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禁止广告中使用该类词语。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虽然使用了“最佳”的表述,但并不能产生对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的虚构效果。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使用了“最佳”即构成虚假宣传。现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商品已满足其对音箱的使用需求,且不存在质量瑕疵,由此可见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已得到实现,并没有因涉案商品的广告用语而导致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出现,故原告以涉案商品对其造成欺诈为由要求两被告退赔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