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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春平与金春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平,金春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金春平。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晓。原告金春平为与被告金春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春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春平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金春晓向台州银行申请额度为20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信用卡预借197874.55元。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产生利息11486.43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以购电器为由向台州银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利息25043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台州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4403.9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台州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34403.98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金春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信用卡申请资料、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金春平为被告金春晓办理大唐信用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春晓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信用卡预借197874.55元,之后没有及时偿还,产生违约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春晓于2014年6月3日向台州银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台州银行已借款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台州银行贷款回收凭证、台州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还款证明、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734403.98元的事实。被告金春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金春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春晓,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春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春平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春晓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4403.98元后,有权向被告金春晓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春平代偿款734403.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73440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被告金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