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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213号原告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宦路1号。法定代表人邬柯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8号15幢47车间。法定代表人方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原告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被告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而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5月5日和5月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34876.9公斤的玩具膜。这其中直接交付到被告啸龙公司的为16993.8公斤,另外应被告要求将17883.1公斤的玩具膜由江阴市周庄镇劲松托运站直接发到浙江义乌,就是被告啸龙公司的另外一个生产加工地。现请求法院判令啸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719.7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啸龙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司并未直接向原告富华公司购买过充气玩具膜,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7张单据,其中4张为成品出库单,成品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当时领物人签名,我司并未派人到原告方仓库领货;另外3张为江阴市周庄劲松托运单是江阴发往浙江金华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富华公司与啸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FH-JY-2014供销合同。后富华公司按约履行,将相关充气玩具膜发货给啸龙公司。为此,富华公司提交了四份成品出库通知单及三份托运单。但未提供啸龙公司已接受货物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富华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成品出库单、托运单、函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供销合同,但所提供的送货凭证尚不足证明相关货品已送交啸龙公司。故富华公司可在相关证据补足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60元(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