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程桂英,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245号。负责人顾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英。委托代理人施陈亮。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桂英及原审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1日18时15分左右,XX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村26组王港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前右部碰撞由东向西行经路口由程桂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致程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程桂英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合并脱位,左小腿中下部、踝部皮肤撕脱伤,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脑震荡、糖尿病,于2011年6月22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共284天,用去医疗费87844.40元。2010年10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1)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桂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桂英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12月4日,因医方未按常规复查X片,未及时发现踝关节脱位,延长了患者治疗时间,增加了病人痛苦。南通市医学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南通医鉴(201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结论如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1年7月4日,程桂英又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处软组织溃疡,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程桂英此次住院155天,用去医疗费12836.96元。2011年7月8日,如皋市永胜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桂英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了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70号关于程桂英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桂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60元。2011年12月22日,程桂英至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月2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11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477.04元。2012年2月29日,程桂英再次至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骨髓炎、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Ⅰ级,于2012年4月5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3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2405.28元。2012年4月21日,程桂英第三次至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骨髓炎、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Ⅰ级,于2012年5月15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24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348.79元。2012年6月3日,程桂英第四次至如皋市奚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原发性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于2012年7月26日未愈出院,此次住院53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929.70元。2012年7月30日,程桂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行病灶清除截骨延长术,于2012年8月6日治愈出院,此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2801.57元。2012年10月26日,程桂英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断端清理术,于2012年11月5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103.16元。在程桂英出院期间,其多次至如皋市奚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程桂英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后,其多次至该院进行摄片检查。在2013年8月29日,程桂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处理:门诊随访,康复锻炼,拆除外固定支架,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用去医疗费381元。2013年12月12日,程桂英又至该院复查,X线显示左胫骨骨延长术后,踝关节融合,骨质疏松明显。2014年5月5日,程桂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7号关于程桂英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关节脱位,左距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髓炎,目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足弓破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如皋市人民医院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6月22日)后营养期为285日,护理期为285日,护理人数三个月内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第二次住院(如皋市奚斜医院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日)后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三次住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后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第四次住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后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程桂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76元。在原审期间,程桂英又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如皋市奚斜医院后续三次住院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补充鉴定,并对误工期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0月7日,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2号关于程桂英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如皋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相关的护理期、营养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在如皋市奚斜医院后续住院相关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止。程桂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20元。苏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XX垫付31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庭审中,程桂英表示,若其在如皋市奚斜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有已享受医保待遇的部分,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另查明,2002年4月8日,如皋市文化局向程桂英颁发了民间艺术团体演出许可证。对程桂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结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扣除治疗与其自身病情相关的药物以及扣除因医疗事故引发的扩大损失10%,核定医疗费总额为65810.88元(医疗事故前)+81933.09元(医疗事故后)×90%=139550.66元;2、营养费5601元,即10元/天×84天+10元/天×(613-84)天×90%;3、住院伙食补助费9547.2元,即18元/天×84天+18元/天×(580-84)天×90%;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间,以80元/天计算为58944元;5、误工费。程桂英从事文化艺术行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文化艺术类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849元/年计算57849元/年÷365天×84天+57849元/年÷365天×(1021-84)天×90%=146968.16元;6、程桂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中左足弓破坏与医疗事故无关,故其××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1%-32538元/年×20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车损4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经查,程桂英在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2011年、2012年间前后共住院治疗8次,在2012年11月5日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还不断至该院进行摄片检查,并于2013年8月29日拆除外固定支架,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距今已数年之久,但其一直在治疗中,其构成××,应从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程桂英曾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单方伤残鉴定,但当时其仍在治疗中,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应以其治疗终结后进行的伤残评定之日为准。故对保险公司关于程桂英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20万元限额的部分,由XX承担。考虑到程桂英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了四级医疗事故,故其的总损失中包含应由医方承担的部分扩大损失。根据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南通医鉴(201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认定,如皋市人民医院在对程桂英诊疗过程中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程桂英自身伤情发展的关系,认定医方应当承担程桂英损失10%的赔偿责任。故对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医疗事故引发的扩大损失。综上,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33087.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12687.02元,按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18880.9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18880.91元由XX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桂英320400元,XX应赔偿程桂英18880.9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XX垫付的31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10400元,XX还应赔偿15780.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给付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310400元;二、XX给付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5780.91元;三、驳回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鉴定费4956元,合计7209元,由程桂英负担3130元,XX负担314元,保险公司负担376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如皋市人民医院票号为0136565的发票的真实性缺乏依据,对非医保用药未予扣除亦不合理,且本案中扣除因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应为20%。原审支持程桂英的误工费偏高,且××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桂英答辩称,其艺术团体演出许可证系如皋市文化局发放,年审合格,为有效证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答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医疗事故扩大损失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2、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发票票号0136565是否真实。3、误工费及××赔偿金问题。4、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1,程桂英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审结合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程桂英自身伤情发展的关系,认定医方应当承担程桂英损失10%的赔偿责任,并以此确定程桂英损失中扣除因医疗事故扩大损失的比例为10%,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程桂英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票号0136565的票据虽非收据单,但票据能与程桂英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相印证,能反映程桂英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加之如皋市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程桂英为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供事发时尚处有效期内的民间艺术团体演出许可证予以证明,但对受伤前三年的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保险公司虽对其误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据此依照2012年度文化艺术类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支持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程桂英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亦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4、鉴定费系程桂英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将此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