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宗霖与被上诉人吕金华、杨明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霖,吕金华,杨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霖,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华,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诗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诗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宗霖因与被上诉人吕金华、杨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宗霖,被上诉人吕金华、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毕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院)是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质监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杨宗霖、吕金华、杨明均系该计量院干部。2014年7月10日上午,计量院召开院长会议,吕金华(院长),杨明(纪检书记)依职权参与了上述院长会议,该会议专题讨论杨宗霖的工作问题,并决定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对其工作表现等进行通报批评。同日,在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中,杨明作为纪检书记在通报批评的过程中,陈述了诉争内容。另查明,计量院实行院长会议负责制度,庭审中,吕金华、杨明向法庭提交了计量院的《关于院长会议集体研究杨宗霖工作问题并对其通报批评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院务会议在研究职工杨宗霖工作问题时,曾涉及并讨论过其有过曾经在工作期间公开宣称自己有过情人的做法,其公开此种表述与其职位要求、我院的工作要求不符,其应该调整该种行为。纪检书记杨明在通报批评中提到这一说法,是根据院长会议和授权进行的,系组织行为”。杨宗霖认为吕金华、杨明的诽谤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吕金华、杨明立即停止公然诽谤杨宗霖有“情人”、“情妇”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计量院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邀请自治区质监局党组书记参加,听取真相,公开道歉、达到恢复名誉的目的;以及通过当地《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的方式,给杨宗霖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吕金华、杨明连带赔偿杨宗霖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吕金华、杨明负担。后杨宗霖在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吕金华通过在当地《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的方式,给杨宗霖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吕金华、杨明立即停止公然诽谤杨宗霖有��情人”、“情妇”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计量院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邀请自治区质监局党组书记、局长参加,听取真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吕金华赔偿杨宗霖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金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平评价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吕金华、杨明是否实施了杨宗霖所述的侵权行为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亦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和基础,庭审中,杨宗霖主张吕金华曾在上级机关领导前对其名誉有诽谤等侵权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宗霖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吕金华、杨明亦不予认可,故对杨宗霖主张的该部分侵权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杨明针对杨宗霖的工作情况在全院职工大会中的通报内容,系计量院院长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并授权通报,并非吕金华、杨明的个人行为,同时,杨宗霖也未举证证明吕金华、杨明存在其他侵权事实或主观故意,故吕金华、杨明的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宗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杨宗霖承担。杨宗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文书在陈述本案立案、上诉、移送过程及《变更诉讼请求》时,有吕金华、杨明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事实遗漏、对杨宗霖在《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有遗漏;二、一审法院对杨宗霖提交的与张铁网的对话录音、计量院职工大会实况录音、与杨明、闫立新、云晓峰、吕金华的对话录音证据存在曲解证明事实的表述,对杨宗霖提交的4.2万字《致吕金华院长一封万言公开信》未作审理和查明;三、一审判决对杨宗霖陈述的内容及吕金华和杨明提交的证据,在表述中存在遗漏、在案卷中存在缺失。1、庭审中,杨宗霖在回答法官“你是对职工大会的整体通报有异议还是对其���辞有异议”这一问题时,杨宗霖回答:“对吕金华在张铁网局长面前诽谤、诋毁说其有情人,对杨明宣读的稿子内容中有诽谤、诋毁其有情妇的这个表述有异议,存在虚构事实、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致使其在上级主管单位领导、质监系统、计量院干部职工及在社会上社会评价降低”。一审判决却未提及。2、杨宗霖对吕金华、杨明所举证据一关于对《基层党组换届或调整选举结果的批复》等文件的真实性及吕金华、杨明的工作身份认可,但对其想证明所述内容不是吕金华的个人行为的表述不认可。3、吕金华、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东、毕诗勇不是质监系统或计量院的人,不认识以上录音证据中提到的人,不熟悉这些领导和同志的声音。所以我提请法院找证明人核对并对事实审理查明,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提及。4、吕金华、杨明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二人对召开“��宗霖专题批判大会”的主动承认,可成为我方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未作提及。同时,杨明宣读的通报材料没有当庭提交原文,在我其后阅卷时也没有看到,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四、庭审结束后,杨宗霖、毕诗勇到庭,对全院在岗职工参加的“杨宗霖专题批判大会”实况录音的手机原始载体进行了专门的举证、质证。在法官主持下,对杨明在会上说到“情妇”的重要段落反复核对。毕诗勇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官说,吕金华、杨明可以在本次质证后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再做认定,如果还有异议到时候就交鉴定。吕金华二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书面申请,即放弃了权利。但一审判决书却没有提及这个重要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在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认定了吕金华提供的《关于院长会议集体研究杨宗霖工作问题并对其通报批评的情况��明》,并用“陈述了诉争内容”的辞令掩盖吕金华、杨明说杨宗霖“情妇”的侵权事实是错误的。同时,审判员未给杨宗霖复印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致使其不知道本案的合议是否是审委会完成,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杨宗霖未举证证明吕金华、杨明存在其他侵权事实或主观故意,吕金华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杨宗霖已经举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金华在《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给杨宗霖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吕金华、杨明立即停止公然诽谤、诋毁杨宗霖人格尊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计量院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邀请自治区质监局党组书记、局长参加,听取真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判令吕金华赔偿杨宗霖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吕金华负担。吕金华、杨明答辩称,一、其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或上诉属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拖延时间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二、通过庭审调查,杨宗霖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其中杨宗霖的主要证据为视听资料(录音),该部分证据杨宗霖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并且录音中杨宗霖主张的关于情妇及情人的表述确实无法辨认,不能证明杨宗霖有情人的事实是吕金华二人捏造、诽谤。另外,该部分证据杨宗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包括录音中说话的人是否为杨宗霖认为的被录音人、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录音人在录音中讲的话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语境及其他因素干扰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杨宗霖提供的录音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吕金华、杨明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二人为计量院的领导干部、计量院对职工的处分及管理由院长会议决定、个人无决定权以及对杨宗霖的通报是具体研究决定的,能够充分证明二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及主观故意;三、无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庭审调查过程中,杨宗霖未向法院提供因吕金华、杨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被降低的证据。事实上,计量院对杨宗霖的通报是单位内部行为,不会对杨宗霖的名誉造成社会影响,更不会致使其社会评价被降低。法庭辩论阶段杨宗霖认为自治区质监局的领导找他谈话的内容属于对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该局属于计量院的主管单位,主管单位领导的谈话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应作为社会评价予以认定。因此,杨宗霖没有社会评价被降低的事实。鉴于杨宗霖社会评价未被降低,引发本案的事件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故不存在因此引起名誉权纠纷因果关系问题。杨宗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吕金华、杨明不存在侵害杨宗霖名誉权的事实。另外,杨宗霖主张要求吕金华支付其精神赔偿金100万元,是杨宗霖估算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有二个,一为有侵权事实,二为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既没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支持杨宗霖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杨宗霖除复举一审证据外,还举出百余份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以下几类:1、杨宗霖、吕金华的证件复印件及简历;2、自治区质监局下发的文件;3、计量院的相关文件;4、吕金华与杨宗霖谈话的录音;5、一审的起诉、应诉材料、开庭笔录、判决等材料;6、杨宗霖与一审法官的短信往来记录;7、一审吕金华、杨明所举的证据;8、杨宗霖书写的《致吕金华院长一封万言公开信》;9、杨宗霖所举证据中所涉人员的职务。上述证据主要拟证明如下问题:1、吕金华在任职期间搞“一言堂”,用暴力维持其绝对权力;2、吕金华在工作中存在暗箱操作绩效工资发放、随意罢免院长会议秘书等诸多问题;3、吕金华把持办公室工作、给杨宗霖施加压力,阻碍其履职尽责,剥夺其政治权利,以达到其少提意见的目��,破坏其与上级、同级干部群众之间的团结;4、吕金华公然抵制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违反党纪,将查摆出的问题进行销号,并转嫁至办公室和杨宗霖头上,违反党纪及组织纪律;5、吕金华随便调整单位内部结构,对于违反单位纪律的人员不做处罚;6、吕金华幕后操作免去杨宗霖院长会议秘书一职、架空其办公室主任的工作、阻挠拖延其正处级转正任职、幕后干扰其借调工作、对其进行跟踪和监控、违规将其停职;7、吕金华在上级领导张铁网面前对杨宗霖进行诬告及诽谤,降低了上级领导对杨宗霖的综合评价;8、因考核等工作问题,吕金华向上级领导歪曲事实、散布谣言,致使自治区质监局纪检组及相关领导对杨宗霖进行专门的谈话和调查;9、吕金华在计量院公务现场授意相关人员公然驱逐杨宗霖,使其蒙受羞辱;10、通报材料是吕金华撰写,未经院长���议集体研究,系吕金华事先为杨明准备好的稿子,其中有嘲笑、侮辱、诽谤、贬低人格、虚构事实的措辞,并让杨明在200多名职工面前宣读,侵犯了杨宗霖的名誉权;11、吕金华多次在背后和公众对杨宗霖诬陷其有“情人”、“情妇”,主观上存在故意;12、一审时吕金华和杨明故意拖延本案审理时间;13、一审判决疑似受干扰形成。吕金华、杨明明确对所有证据的原件及原始载体不进行核对,其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于杨宗霖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2、这是计量院与杨宗霖之间的工作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本案由杨宗霖和吕金华、杨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造成的,杨宗霖的诉请没有依据;4、对于其复举的一审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的三个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吕金华、杨明复举了一审证据,杨宗霖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共内蒙古计量院委员会《关于调整党委委员的报告》、中共内蒙古质监局机关委员会《关于基层党组织换届或调整选举结果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吕金华同志的任职令》、计量院《院长会议会议纪要》、《关于发布最新管理制度的通知》、《员工严重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关于院长会议集体研究杨宗霖工作问题并对其通报批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会议制度》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宗霖于2014年8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起诉,吕金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侵权行为地不明确,被告吕金华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杨明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杨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杨明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做出(2014)呼民辖终字第0046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还查明,计量院实行院长会议、院长办公会议、院务会议、院务扩大会议和全院员工大会制度,其中院长会议是最高级别的会议。院长会议的参加人员有:院长(书记)、副书记、副院长、总工程师、首席专家,会议秘书由办公室主任或院长会议确定的办公室相关人员担任。计量院《院长会议会议纪要》载明,院长会议由吕金华、杨明、陈佳红等七人出席,由王寿斌、杜军等五人列席,由王耀君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金华和杨明是否侵害杨宗霖的名誉权,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宗霖一审中在回答审判员“本次诉讼当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指干部大会通报决定本身还是通报内容中情人或情妇的说法”这一问题时,其明确是“吕金华两次说情人和情妇的说法表述”。因此,本案是因吕金华在张铁网面前说杨宗霖有“情人”、杨明在计量院职工大会上宣读通报材料中有关“情妇”的说辞而引发的诉讼,故对杨宗霖所举的简历、任职文件、内设机构文件、吕金华工作作风、杨宗霖因职务、考核、考勤、提意见等工作问题与吕金华及相关同事的谈话、录像等视听资料、诉讼材料等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吕金华、杨明依法向呼和��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属于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故对杨宗霖主张吕金华、杨明故意拖延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杨宗霖与一审法官的短信往来记录,只能证明其与一审法官就案件进行过沟通,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所谓的一审判决疑似受干扰形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是一种社会评价。杨宗霖所举的其与自治区质监局领导之间的谈话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即便符合录音证据的法定要件,也是个人之间的评价且不导致其社会评价被降低,亦不必然导致其个人评价被降低。杨宗霖所举的其与计量院杨明、陈佳红、闫立新、云晓峰、王寿斌等人的录音证据中,相关人员并未到庭对录音的真实性进���确认,即便声音来源确为被录音人本人且该录音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其也未明确确认通报材料未上院长会议,通报材料中有关“情妇”的表述是吕金华个人行为的事实。同时,杨宗霖因任职、履职、工资、培训、请假等工作问题与吕金华产生的矛盾与分歧,属单位内部上下级同事之间的矛盾,不能依此佐证和认定通报材料特别是其中有关“情妇”的表述即为吕金华或杨明的个人行为,故对杨宗霖所举的与此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杨宗霖所举的证据不能对抗吕金华、杨明所举的计量院《关于院长会议集体研究杨宗霖工作问题并对其通报批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院长会议会议纪要》等书证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对杨宗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杨宗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