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勇,张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昌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华,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勇与被申请人张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勇申请再审称:张勇已经尽力积极履行合同,而由于张春华违背其承诺迟延交付诉争房屋直接导致张勇出售原自有住房来筹款的时间严重滞后,张春华不仅应承担卖房后不积极配合过户的过错责任,还应对张勇迟延付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张勇应当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的期限已经得到顺延,按照原审判决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理解也只能按照200元/天比例要求张勇承担违约金而不能依据总价款的20%来判定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有关总房款20%的违约条款依法不能适用于逾期支付尾款129万元的情形,原判据此条款作出的判决错误,应当纠正。原判酌情确定的2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张春华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容易助长卖方恶意违约情形的再次发生,应当依法再次调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71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2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勇无需支付违约金或只需承担张春华的利息损失。张春华提交意见称:张勇延迟付款是恶意的,而且前后三次,张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20%的违约金这个数额不高,是当时双方都认可的。对于最后一笔尾款没有按时支付,张勇说没有给张春华造成损失,张春华不认可。张勇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张勇未能严格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勇主张张春华交付诉争房屋时间晚于其承诺的时间及张春华同意其顺延支付相应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