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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与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南。负责人段换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27号1号楼4层418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君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分公司)因与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苑物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昌平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林苑物业公司从北京林业大学物业管理撤场,为顺利运输,与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在2009年7月25日始至2011年7月24日止,由我公司按其要求运送货物;在《运输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林苑物业公司一次性把运费19万元支付给我公司。至今林苑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林苑物业公司给付我公司运费19万元及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林苑物业公司辩称:不认可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昌平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及回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无效。其次,昌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等实际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9月,侯×也没有取得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侯×的行为不认可。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陈×,昌平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得公司)为陈×控制的几家公司提供仓储及运输服务,并无完善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与昌平分公司之间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履行给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真实有效,昌平分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昌平分公司与林苑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方林苑物业公司,乙方昌平分公司,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为甲方委托乙方总公司保管的全部货物,根据甲方需要的数量分批次运输;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十九万元,由甲方按约定支付;第三条货物起运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第四条货物承运日期、货物运到日期:按甲方要求办理;第八条合同期限、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本合同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在此期间,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运送货物;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把运费十九万支付乙方。各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3、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甲方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甲方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4、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乙方交付保管费。昌平分公司提交工作内容记载其完成的工作包括:一、林大北路11号柏儒苑工作内容(海淀运昌平库),7月25日至7月31日7点至晚8点;二、朝阳区亚运村汇圆公寓H座706号工作内容(昌平运北辰东路),2009年7月晚8点开始,庭审过程中张×补充为2009年7月28日共4天;三、海淀区技术监督局三个单位工作内容(昌平运海淀),7月25日至9月11日。张×、侯×分别代表双方当事人签字。登记表记载登记物品名称“低值易耗: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卫生用品、工作服、修理工具、零件、消毒液、餐具等”,入库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储存方式昌平南口库,保管方苏×签字,存货方侯×签字确认,昌平分公司表示其依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即为2009年7月31日入库清单上所列的货物。昌平分公司另提交收费标准证明其收费标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该收费标准载明,一、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收费标准(按四环、六环、吨数是否含过路费区分);二、金杯中型面包车运输货物收费标准(四环路300元;六环路内400元,另加50元过路费);三、搬运包装收费标准(搬运包装40(日)-60(夜)元/人/小时/不含包装材料;包装材料费另加10元/人/小时)。本案审理期间,林苑物业公司申请对工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登记表形成时间、签字日期及标准中林苑物业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形成时间不属于北京市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最后林苑物业公司确定对标准中该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物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标准中林苑物业公司的印章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的印章一致。另查明,华立得公司诉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此诉讼中,华立得公司提供本案运输合同,认为2009年11月2日林苑物业公司支付昌平分公司的19万系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2012年12月20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31号终审认定,19万元为车辆使用费。在华立得公司诉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卷宗中,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审:“你要证明什么?”张:“我给林苑物业拉过东西”。审:“全称是什么?”张:“不记全称。”被:“你拉的什么东西?拉了几趟?”张:“办公家具、劳保福利,拉了5、6车”。被:“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运输任务的字是你签的,是什么时候签的?”张:“拉完的时候签的,也就是09年8、9月。”审:“你拉东西的具体时间”张:“09年7、8月、8、9月”。审:“到底是几月?”张:“7、8月”。对证人苏×的询问笔录,上:“货物什么时候到库?”苏:“7月2日”,后更改为7月20日左右。被:“你保管的具体是什么东西,什么时候入库的,到现在为止有没有出库,有没有出库单”。苏:“数量没有,当时物业自己去盘点的,当时存的是办公物品和劳保,当时是一个女孩姓张去盘点的”。对证人侯×的询问笔录,?“你说一下签这两张单子的情况”。侯:“当时我是物业公司副总,王×是总经理,当时我们的小区有一个撤场,因为合同解除了,因为我们没有存放地点,王×和运输公司签订一个合同,说把物业的东西要运过去,运到储存点,我负责联系车辆”。?“你说的盘点是物业的东西吗?”侯:“是。”?“存在哪儿?”侯:“上诉人公司(华立得公司)的一个库房”。?“你拉的什么东西”?侯:“办公用品、桌椅板凳很多东西,拉了很多趟”。?“拉了多少车,货车拉了多长时间,每次几车?”侯:“几十车应该有”。再查明,根据林苑物业公司至华立得公司的询证函及华立得公司的回函,确认2009年7月31日,林苑物业公司从柏儒苑小区撤离,华立得公司及昌平分公司承诺提供无偿运输及保管,相关物品存放于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的煤场库房。华立得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8日的回函明确表示:“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纯粹为虚构的形式合同,属于无效,主要方便会计记账,提供无偿运输是按陈总要求办理,你公司(林苑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再给付我公司(华立得公司)运费”。昌平分公司对回函上华立得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核实工作内容的情况,一审承办法官拨打了侯×的电话,问其工作内容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侯×表示是本人签字,但当问昌平分公司都给林苑物业公司承运过什么工作时,侯×明确表示昌平分公司只是为林苑物业公司从柏儒苑小区撤场运输一些货物到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库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昌平分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其承运的货物系林苑物业公司委托华立得公司保管的全部货物,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系昌平分公司按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林苑物业公司根据提货通知按照要求提取货物并缴清应付费用。经法庭询问,昌平分公司明确表示其承运的货物系2009年7月31日入库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库的货物,该自认与其提交的工作内容中工作项目的工作时间相互矛盾,而结合昌平分公司起诉状叙述及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昌平分公司确实为林苑物业公司进行了运输,但实际运输工作系柏儒苑小区撤离相关内容,运输的物品为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及其他一些低值易耗品,该批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库。关于昌平分公司主张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回函及询证函系王×利用担任华立得公司及林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昌平分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应系法人行为,其用章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后果应由华立得公司承担,现昌平分公司对回函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回函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昌平分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回函及本院查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达成合意,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工作内容”的合理解释应当是一种工作安排,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昌平分公司为林苑物业公司撤离柏儒苑小区进行了运输,但正如(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31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处所述:张×、苏×、侯×三人的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华立得公司所述运输情况,华立得公司对运输又缺乏原始凭证,仅凭三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华立得公司所述运输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合同价款相互吻合。张×、侯×在此诉讼中对拉了多少趟的叙述不能相互印证,现昌平分公司未就其实际承运了多少吨货物、拉了多少车以及雇佣多少人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华立得公司对该次运输是免费运输亦作出明确的承诺,昌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总公司华立得公司的承诺对其有法律效力。另外,由华立得公司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回函可知,从该回函制作之日起,昌平分公司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据此,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昌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2009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林苑物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日华立得公司与林苑物业公司签订《仓储合同》。此后林苑物业公司与华立得公司签署《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承运的林苑物业公司全部货物交给了总公司即华立得公司。2009年9月11日,林苑物业公司业务代表侯×与我公司业务代表张×签订《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依据《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确定运费标准。2012年12月3日林苑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期间陈述“撤小区的时候运了,8月1日左右也运了2、3天”,亦承认侯×担任林苑物业公司“客服经理”。综上,我公司履行完成合同的证据有:《运输合同》、《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双方合同中相关约定、林苑物业公司委托我公司撤小区承运货物的事实。结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期间侯×的证言,存在逻辑合理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4795号判决,《仓储合同》的履行事实可以佐证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承运事实。2010年7月21日王×辞职,与接任者办理了公司公章和文件移交手续。对于本案中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和《回函》,一审法院表示“询证函及回函是存在于林苑物业公司处,故不在华立得公司资料移交单里”。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产生于同一证据主体就同一内容提供的多份证据,出自同一个证据或者同一证据来源的证据没有印证意义,也就是没有证据作用。2009年9月15日林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时担任华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苑物业公司由王×与其夫王君永实际控制,王×有利用职务之便控制华立得公司公章的便利,存在王×变造证据损坏华立得公司利益的情形。《询证函》和《回函》的因果关系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公司与华立得公司对《询证函》和《回函》均不知道,退一步说,由于王×辞职未将自行变造的《询证函》和《回函》移交华立得公司,相对华立得公司上述两份证据不存在的事实应由林苑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公司提交证据《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持股约定》,可见我公司与华立得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林苑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亦在上述持股约定上签字,但是其提交的《询证函》和《回函》违反了持股约定。《回函》中华立得公司所作的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承诺不成立,且亦不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31号终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已收取的19万元为车辆使用费,故由此造成我公司运费未能收妥的事实,此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审法院强迫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拨打侯×的电话,询问本案有关事实,并将这一不合法的询问结果引入一审判决书,存在程序瑕疵。经询,林苑物业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昌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昌平分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等证据及相关鉴定情况林苑物业公司(合同甲方)与昌平分公司(合同乙方)曾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的数量分批次运输甲方委托乙方总公司保管的全部货物,合同总价款19万元,货物起运地点以及到达地点均为甲方指定地点。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始至2011年7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运费;甲方有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甲方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乙方交付保管费。上述合同由林苑物业公司以及昌平分公司盖章,但未签署日期。诉讼中昌平分公司称上述合同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林苑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昌平分公司提交《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其中记载:一、林大北路11号柏儒苑工作内容(海淀运昌平库),搬运费包装15人/13小时/7天,运输费5趟/6天,7月25日至7月31日7点至晚8点;二、朝阳区亚运村汇圆公寓H座706号工作内容(昌平运北辰东路),搬运费包装6人/8小时/4天,运输费3趟/4天,2009年7月晚8点开始(原文如此,昌平分公司经办人张×补充为2009年7月28日共4天);三、海淀区技术监督局三个单位工作内容(昌平运海淀),搬运费包装8人/累计8小时/共计19天,运输费4趟/19天,7月25日至9月11日。在该书面文件上,张×、侯×分别代表昌平分公司和林苑物业公司签字。昌平分公司提交《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其中记载物品名称“低值易耗: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卫生用品、工作服、修理工具、零件、消毒液、餐具等”,摆放方式为垛堆,入库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该登记表中保管方由苏×签字,存货方由侯×签字。诉讼中昌平分公司表示其依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即为上述登记表所列的货物。昌平分公司提交《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其中载明:一、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收费标准:四环路内2吨500元,四环路内5吨600元,六环路内2吨600元不含过路费,六环路内5吨800元不含过路费;二、金杯中型面包车运输货物收费标准:四环路内300元;六环路内400元,另加50元过路费;三、搬运包装收费标准:搬运包装40(日)-60(夜)元/人/小时/不含包装材料;包装材料费另加10元/人/小时。该收费标准由昌平分公司及林苑物业公司共同盖章,落款时间2009年9月25日。该文件中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林苑物业公司对昌平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及《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均提出质疑,否认侯×系该公司员工,并申请对上述文件形成时间、签字日期及其中林苑物业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此后因文件形成时间及签字日期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林苑物业公司最后确定申请对《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中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中林苑物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询证函》、《回函》以及《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诉讼中林苑物业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华立得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华立得公司2010年1月15日相应《回函》,拟以此证明华立得公司已经认可运输合同无效,其不负有给付运费的义务。其中,华立得公司出具的《回函》中先就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总体性描述,此后表示认可“《运输合同》纯粹为虚构的形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要方便会计记账”,林苑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再给付运费。该《回函》中加盖华立得公司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诉讼中昌平分公司对回函上华立得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该《询证函》,华立得公司亦未出具过相应《回函》,怀疑是林苑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同时担任华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制作。此外,诉讼中昌平分公司提交其与华立得公司以及林苑物业公司等五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28日共同签署的《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其中记载上述公司均由自然人陈×实际出资,由于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侵害出资人利益,相关公司共同约定“上述公司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非等价或无偿的、高溢价、关联担保、税负转移的交易属无效交易”。上述《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有相关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三、相关诉讼(一)华立得公司诉王×返还原物纠纷案林苑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曾担任华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华立得公司购置一辆奥迪车交由王×使用。2010年7月,华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清云。2012年2月,华立得公司起诉王×要求归还上述奥迪车及钥匙、行驶证。王×在该案中辩称车辆当时由林苑物业公司实际合法占有。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华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华立得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提交华立得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华立得公司将该公司的奥迪车以36万元的价格提供给林苑物业公司使用6年,林苑物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相应36万元的费用。此外,王×另提交包括林苑物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昌平分公司运费19万元在内的共计支付36万元费用的凭据。华立得公司则提交本案《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进行反驳,主张林苑物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与车辆租赁费无关。另,该案二审期间华立得公司申请证人张×、苏×、侯×出庭作证,拟证明运输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昌平分公司经理)称:华立得公司委派我们去林苑物业公司把办公家具、劳保福利等东西拉到昌平,说物业要撤场,拉了5、6车。苏×(华立得公司仓库保管员)称:林苑物业公司的东西在我所管理的库房存放,数量没有,是物业自己去盘点的,存放的是办公用品和劳保。侯×称:我是林苑物业公司原副总经理,林苑物业公司撤场时,我听从王×安排,负责联系车辆运输,拉了很多趟,几十车应该有,运完后和库房管理苏×办理的交接,存放东西,清单被小张拿走,应该交给了王×。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张×、苏×、侯×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有效证实华立得公司所述运输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吻合,并在此基础上认定2009年11月2日林苑物业公司支付昌平分公司的19万元属于车辆使用费的一部分。(二)王×诉华立得公司劳动争议案2013年间,王×以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为由起诉华立得公司。该案中王×主张其于2010年8月经华立得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同意开始带薪休假,华立得公司则辩称王×没有证据证明华立得公司与陈×之间的关系。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此后王×提起上诉。2014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华立得公司诉林苑物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3年间,华立得公司以其与林苑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林苑物业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中林苑物业公司辩称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负有给付义务。该案一审期间林苑物业公司未提交《询证函》及《回函》。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华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林苑物业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林苑物业公司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询证函》及《回函》。2014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该案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审法院核实情况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为核实相关情况,承办法官当庭要求昌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现场拨打侯×的电话,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就《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等事项对侯×进行了询问,侯×表示是其本人签字,但当问及昌平分公司都给林苑物业公司承运过什么工作时,侯×明确表示昌平分公司只是为林苑物业公司从柏儒苑小区撤场运输一些货物到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库房。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持股约定》、《询证函》及《回函》、鉴定意见书、相关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昌平分公司与林苑物业公司共同签订《运输合同》系不争之事实,现争议焦点在于昌平分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林苑物业公司主张相应运费。就此昌平分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以及《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保管登记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主张其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有权获取相应合同价款。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昌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31号案件审理期间华立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性差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认定张×、苏×、侯×的证言内容无法相互印证说明运输情况,华立得公司对运输欠缺原始凭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华立得公司所述运输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吻合;其次,根据昌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自述(诉讼中林苑物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为论述方便起见,此处分析在假设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运输合同》签订时间在先,《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以及《昌平运输分公司货运及搬运收费标准》形成时间在后,可见在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即在运输合同中核算出运费总金额为19万元,有违一般的商业习惯,且在合同价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再行签订收费标准,亦不能排除理解为双方对原先确定的运费进行了调整的可能性。本案中显示的上述情况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昌平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如前所述,本案争议核心问题不在于昌平分公司是否承担了运输工作,而在于昌平分公司能否向林苑物业公司主张运费。诉讼中林苑物业公司为反驳昌平分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其与华立得公司之间往来的《询证函》及《回函》,上述回函中华立得公司明确认可“《运输合同》纯粹为虚构的形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要方便会计记账”,林苑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再给付运费。因此如果该证据成立则足以对抗昌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质证期间昌平分公司称华立得公司从未出具过相应《回函》,但其未能否定《回函》中华立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昌平分公司另表示怀疑该《回函》系林苑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同时担任华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制作,但相应陈述仅系其单方意见,没有证据足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曾任华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用章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华立得公司承担。另需补充说明的是,上诉期间昌平分公司提出《询证函》及《回函》均由林苑物业公司持有,因此相应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王×离职时未将《询证函》及《回函》移交华立得公司,相对于华立得公司上述两份证据不存在。就此本院认为,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华立得公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完备,《询证函》及《回函》是否真实存在均属于既定的客观事实,昌平分公司所谓“相对华立得公司上述两份证据不存在”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询证函》系林苑物业公司发函,其随时可以复制该函件,《回函》则是华立得公司针对《询证函》的回复文件,因此诉讼期间林苑物业公司同时持有并提交上述两份函件,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昌平分公司主张因林苑物业公司同时持有《询证函》及《回函》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意见本院实不能理解。为抗衡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回函》,昌平分公司进一步提交了包括其与华立得公司以及林苑物业公司在内的五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持股约定》,意在证明上述公司均为陈×控制,各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华立得公司无权代表昌平分公司对外作出承诺,华立得公司出具的《回函》对昌平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规定是规范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基本规则。本案中昌平分公司作为华立得公司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就同一事项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总公司即华立得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昌平分公司主张其与华立得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意见直接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在王×诉华立得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王×主张陈×系华立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立得公司当时以王×没有证据证明华立得公司与陈×之间的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最终王×的相应主张因举证不能而未被法院采信。鉴于当事人自认亦属于有效证据,因此该案中华立得公司的抗辩意见应理解为实质上否认陈×与华立得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根据诚信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在华立得公司此前否认陈×与其之间存在控制关系并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昌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陈×系华立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诉讼意见不应采信。第三,在本案中,对于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回函》等涉及华立得公司的证据,昌平分公司并未提交华立得公司就此出具的任何文件,而是直接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声称“王×辞职未将自行变造的《询证函》和《回函》移交华立得公司”。但是,一方面昌平分公司自述其与华立得公司之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昌平分公司却又对华立得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如数家珍,两相比较不免使人心生质疑。同样,在华立得公司诉王×返还原物纠纷中,华立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亦包括昌平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等证据,且亦代表昌平分公司对相应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陈述。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华立得公司与昌平分公司之间在内部管理上不存在严格的划分。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昌平分公司主张华立得公司无权代表其对外做出承诺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核实相关情况,承办法官当庭要求昌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现场拨打侯×的电话,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向侯×进行了询问,并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引述了相关内容。昌平分公司上诉中主张原审法院“强迫”其代理人拨打侯×电话,“并将这一不合法的询问结果,引入一审判决书”,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瑕疵”。就此本院表示对昌平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实难认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昌平分公司将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笔录以及有侯×签字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与侯×做进一步核实,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审理期间原审承办法官为避免审判拖延,要求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侯×的电话,卷宗材料显示昌平分公司当时对原审法院的要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常理可知,如果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不愿意提供侯×的联系电话,其完全可以托词予以拒绝,法官不可能强制占用该手机并自行查找侯×电话号码。现昌平分公司因侯×的部分陈述对其不利(侯×表示昌平分公司只是为林苑物业公司从柏儒苑小区撤场运输一些货物到华立得公司昌平南口库房,与有其签字的《昌平运输分公司完成林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记载不符)而事后主张原审法院“强迫”其拨打侯×电话,其行为明显违背禁止反言的诉讼诚信原则,所谓原审“程序瑕疵”的诉讼意见亦完全是自说自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强制实现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中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原告及时主张其权利,保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避免原告沉眠于权利之上。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法律后果,并非是权利人丧失其权利,而是该权利转为自然债权,义务人如自愿履行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换言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确实享有一定的权利,只不过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前述分析意见,可以认定昌平分公司与林苑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达成合意,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华立得公司亦承诺其下属的昌平分公司免费提供运输服务,故昌平分公司对林苑物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前提。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昌平分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论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并在此基础上驳回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其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论述虽微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因此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