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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石瑞峰诉被告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峰,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石瑞峰。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姚善进。被告陈奈青。被告陈兆俊。被告张怀全。原告石瑞峰诉被告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峰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善进、陈奈青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2%,逾期1-5天,加收30%的罚息,逾期6天以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兆俊、张怀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95万元。余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2.05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善进、陈奈青向原告借款5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2%,逾期1-5天,加收30%的罚息,逾期6天以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兆俊、张怀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条中另载明:打卡44.7万元,收现金10.3万元。原告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44.7万元借款按被告姚善进要求汇入被告陈兆俊银行卡中,另外向被告姚善进交付10.3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2.95万元,原告因余欠款索要无着,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善进、陈奈青向原告借款5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2%,逾期1-5天,加收30%的罚息,逾期6天以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兆俊、张怀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予以认定。被告姚善进、陈奈青、陈兆俊、张怀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陈兆俊、张怀全作为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陈兆俊、张怀全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逾期1-5天,加收30%的罚息,逾期6天以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95万元,属自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善进、陈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瑞峰借款4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2.05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兆俊、张怀全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兆俊、张怀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