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张甲与范某某、张乙搭乘被告人兰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LXX**的非法运营车辆欲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地铁站。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高斯路路口时,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张甲因路径及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下车互殴,后被告人兰某持刀将被害人张甲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遭受外力作用致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肝破裂(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中度)等,均已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甲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某、张乙、张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兰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