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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冬天认识,2011年4月同居,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较好,后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就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杨某乙、杨某丙上户产生的社会抚养费,由被告按票据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冬天认识,2011年4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乙、杨某丙现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罗某某陈述称“杨某乙、杨某丙都没有上户,也没有交社会抚养费”。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杨某乙、杨某丙上户产生的社会抚养费,由被告按票据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了两子女,但其不合法婚姻不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杨某乙、杨某丙现均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有利于其健康发展角度出发,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杨某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对原告诉请的“杨某乙、杨某丙上户产生的社会抚养费,由被告按票据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杨某乙、非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杨某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付清;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费支付至各自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