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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环,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王玉环,女,汉族,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发俊,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桂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星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玉环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冯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街面经营粮油及蔬菜水果店,从2013年开始,被告单位经常派人从原告店内为其单位职工食堂采购粮油、肉及蔬菜等食品,后来双方熟悉后被告就经常赊购,也打电话让原告送货上门。经核算后,被告先后赊欠原告货款212400.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不能结账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400.50元并承担利息17161.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赊欠的金额属实,被告认可。当时应该是现金结账,但由于资金紧张未能按时付款。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现阶段被告经济不乐观,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4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欠款金额70438.7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现金付出凭单1份,付款通知单1份,收据1份,过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煤,被告还欠6638元煤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付款通知单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纯净水,被告赊欠纯净水款2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付款通知单1份,送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给被告送货,被告赊欠原告菜款20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给被告送货,被告赊欠食品款共计47131.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水票8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给被告送纯净水,被告赊欠纯净水款69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6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粮油、肉、纯净水、煤等商品,由被告按月现金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欠款21240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累计赊欠金额达212400.5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分段以每笔结算欠款的次月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212400.50元,利息分八段计算即:1、7043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息;2、6638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3、24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4、206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5、47131.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6、69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7、266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8、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环货款21240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本案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隆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